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誠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蕭志誠被訴肇事逃逸罪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蕭志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7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緣其於99年1月10日凌晨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鄉○○路○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2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 朱怡璇 (起訴書誤載為朱怡璇)所騎乘後載 張靜如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使朱怡璇、張靜如人、車倒地,朱怡璇因此受有右側膝蓋及左手挫擦傷之傷害;張靜如因此受有左手擦挫傷之傷害(上揭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蕭志誠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後,朱怡璇雖有表示伊沒有怎樣等語,惟蕭志誠明知朱怡璇亦表示要報警處理,且依當時朱怡璇、張靜如人車倒地情形,該2人確會受有傷害及朱怡璇雖有稱自己沒有怎樣,但並未表示張靜如情況如何,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協助救助朱怡璇、張靜如,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嗣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蕭志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怡璇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張靜如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張、和解書1份、診斷書2份、警察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駕車逃逸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刑7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朱怡璇、張靜如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