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健傑(下稱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ㄧ、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擬搭建停車棚處是其住處旁空地,
並非 林宏寬 等人所有,其等無權強制推開被告及要棚架拉下拆除;林宏寬在現場和被告理論,並出手擬將棚架拉下時,在現場之人除林宏寬及其父 林有德 外,告訴人 林財生 及林宏寬之叔 林新發 亦到場;林宏寬大聲責問及罵被告並要被告拆棚架,被告不同意,林宏寬乃逕行動手拆棚架,被告不得已乃到其旁擬將其拉開防阻其逕行拆除,林宏寬叫告訴人、林新發到場,到場後告訴人立即加入,持鐵棍同林宏寬、林新發一起毆打被告,擬將被告推開及拆除棚架,導致被告左前臂撕裂傷,併頭部挫傷,本案是對方4人非法推開被告並逕行拆除棚架,被告針對該違法行為予以防堵,故被告一人面對4人暴力之下,不可能有傷害對方之故意,也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血腫、擦傷是被告故意行為造成,且被告防堵該違法行為,亦出於正當防衛,應不構成傷害罪,請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與林宏寬、告訴人為鄰居,於案發時、地,林宏寬
因被告搭設停車棚問題而發生爭執,其2人因而拉扯、推擠,其後告訴人接獲電話到場,再與被告發生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因手遭棚架劃傷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告訴人則受有左側頭皮5×5公分皮下血腫、右肘部0.5×0.5公分擦傷、左肘部3×1公分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與對方互有拉扯(見偵字卷第35頁,調偵卷第83頁,原審審易卷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66頁),且經林宏寬、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或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有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正要搭建車棚,我兒子林宏寬見狀便上前阻止他,兩人就有所爭執拉扯,我上前去勸架,過程中我也跌倒了,後來我就到旁邊休息了;被告跟林宏寬拉扯過程中有擦到旁邊的籬笆(棚架),手臂有流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調偵卷第71、73頁),及證人林新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在成福路269巷6號泡茶,聽到有聲音後,告訴人先過去看,我隨後再去,發現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我有上前將2人拉開等語(見偵字卷第28、29頁,調偵卷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 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被告之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107年10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67、69至75頁)。
查證人林有德、林新發固均為林宏寬、告訴人之至親,然衡諸其等所為之證述,均明確指陳林宏寬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彼此間有出手拉扯、推擠之行為,並無偏坦林宏寬、告訴人或避重就輕之詞,是其等前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與林宏寬、告訴人發生拉扯如前,是綜合上情,林宏寬、告訴人各與被告互有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並於過程中被告、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又告訴人於案發後1個多小時(同日17時)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時間極為密接,且其所受左側頭皮皮下血腫及兩側肘部擦傷,確屬拉扯、推擠下易受傷之部位及傷勢,得認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應係被告拉扯、推擠之傷害行為所致無訛。
㈡復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不否認其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互有拉扯之事實,且證人林新發亦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述:我到現場時看到林宏寬跟被告在吵架,我就問被告為何你可以在我大哥(林有德)的地上蓋車庫,被告說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我就跟被告打架,我跟他都是空手互毆,我有驗傷,我的頭、手都有受傷等語(見調偵卷第73頁)相符,又告訴人因與被告互相拉扯而受有左側頭皮皮下血腫及兩側肘部擦傷,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此等被告與告訴人雙方迎還、相互拉扯之情形,自無從認定被告僅有防衛行為,縱認係告訴人先向被告發動攻擊,惟被告於告訴人向其攻擊後所為之拉扯或推擠,並非係為防止告訴人之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應屬還手反擊行為;況且倘如被告所辯,其係為防止告訴人攻擊,衡情被告應係用手防護身體或頭部,或以手抓住告訴人之手臂、手腕或手指以拉開身體之距離,惟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乃位於肘部及頭部,並非在手臂、手腕或手指處,顯然非因被告防禦、抵擋而造成,足見被告存有傷害之犯意,而有對告訴人攻擊之行為甚明,被告以正當防衛為辯,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不可能有傷害對方之故意,也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血腫、擦傷是其故意行為造成,且其防堵告訴人等之違法行為,亦出於正當防衛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林宏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林財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財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健傑、林宏寬與林財生均為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內多年鄰居,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因黃健傑在其住○○000巷0○0號旁空地搭建停車棚,林宏寬見狀後就土地使用及影響通行之事上前與黃健傑理論,兩人一言不合,林宏寬遂伸手欲將棚架拉下,黃健傑、林宏寬竟各萌生傷害之犯意,相互出拳攻擊、推擠及拉扯,林宏寬復撥打電話邀集其叔叔林財生到場助勢,林財生於到場後,復加入並與林宏寬接續前揭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健傑,雙方出手互相拉扯及推擠,致林財生受有左側頭皮5×5公分皮下血腫、右肘部0.5×0.5公分擦傷、左肘部3×1公分擦傷等傷害,過程中黃健傑因手遭棚架劃傷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財生、黃健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黃健傑、林宏寬、林財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與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力能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宏寬、林財生坦承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黃健傑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跟林宏寬、林財生發生拉扯,但是我是被林宏寬、林財生毆打,怎麼有辦法還手,所以我不知道林財生是怎麼受傷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健傑、林宏寬、林財生為鄰居,林宏寬因黃健傑搭設
停車棚問題而發生爭執,兩人遂出拳攻擊,雙方因而拉扯、推擠,其後林財生接獲電話到場,再與黃健傑發生拉扯、推擠,過程中黃健傑因手遭棚架劃傷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林財生則受有左側頭皮5×5公分皮下血腫、右肘部0.5×0.5公分擦傷、左肘部3×1公分擦傷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寬、林財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宏寬之父親(林財生之兄)林有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黃健傑正要搭建車棚,我兒子林宏寬見狀便上前阻止他,兩人就有所爭執拉扯,我上前去勸架,過程中我也跌倒了,後來我就到旁邊休息了;黃健傑跟林宏寬拉扯過程中有擦到旁邊的籬笆(棚架),手臂有流血等語(見偵6705卷第10頁、調偵584卷第71、73頁)、證人即林宏寬之叔叔(林財生之兄)林新發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和林財生在○○路00
0巷0號泡茶,聽到有聲音後,林財生先過去看,我隨後再去,發現黃健傑與林財生在拉扯,我有上前將二人拉開等語(見偵6705卷第28、29頁、調偵584卷第73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黃健傑、林財生立於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偵訊所為之指證明確在卷(見偵6705卷第23、34、35頁、調偵584卷第69、7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出具黃健傑之107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林財生之107年10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案發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6705卷第65、67、69至75頁)。證人林有德、林新發固均為被告林宏寬、林財生之至親,然衡諸其等所為之證述,均明確指陳被告林宏寬與黃健傑、林財生與黃健傑彼此間有出手拉扯、推擠行為,並無偏坦林宏寬、林財生或避重就輕之詞,是其等前開證述之情節,應非子虛,堪以採信。再被告黃健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林宏寬、林財生發生拉扯等情,是綜合上情,被告林宏寬、林財生各與被告黃健傑因口角爭執,互有拉扯、推擠等肢體接觸,並於過程中黃健傑、林財生受有傷害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黃健傑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究者,在於被告黃健
傑與林財生發生拉扯時,林財生所受之傷害結果,是否符合正當防衛情事而得阻卻違法。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蓋因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健傑並不否認其有與被告林財生發生肢體接觸、互有拉扯之事實(見偵6705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且證人林新發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林財生與黃健傑吵架並互相拉扯等情明確,業如前述,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林財生於偵訊中供陳:我到現場時看到林宏寬跟黃健傑在吵架,我就問黃健傑為何你可以在我大哥(林有德)的地上蓋車庫,黃健傑說看你要怎樣都可以,我就跟黃健傑打架,我跟他都是空手互毆,我有驗傷,我的頭、手都有受傷等語相符(見調偵
584卷第73頁),又雙方因互相拉扯,林財生於此過程中受有左側頭皮5×5公分皮下血腫、右肘部0.5×0.5公分擦傷、左肘部3×1公分擦傷等傷害,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據。是以,倘如被告黃健傑所辯係為防止林財生攻擊,則應係用手防護身體或頭部,或以手抓住林財生之手臂或手腕以拉開身體之距離,惟觀諸林財生所受之傷勢位於肘部及頭部,並非在手臂、手指處,顯然並非係被告黃健傑因防禦、抵擋而造成,足見被告黃健傑存有傷害之犯意,而有對林財生攻擊之行為甚明。況且,證人林新發、被告林財生、林宏寬均已明白證述及供陳被告3人間互有拉扯之情節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係被告林財生先向被告黃健傑發動攻擊,惟被告黃健傑就被告林財生最初攻擊之後所生之拉扯或推擠,並非係防止林財生之攻擊或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黃健傑或於主觀上有防衛己身之意,但由雙方肢體接觸之過程及舉動可知,被告黃健傑、林財生互有拉扯,此等雙方相互迎、還數舉之攻防行為,自無從認定僅係被告黃健傑單方之防衛行為,足見被告黃健傑確實有傷害被告林財生之意思甚明,自非屬正當防衛。從而,被告黃健傑辯稱其未動手攻擊林財生而係正當防衛云云,難認可採。
㈢再刑法所稱傷害行為,其方式非僅侷限於直接出手毆擊,凡
以推擠、拉扯或其他直接、間接方法,致使他人身體、健康受有傷害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健傑與林財生、林宏寬各有出手攻擊、拉扯、推擠等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黃健傑於攻擊、拉扯、推擠過程中因劃到身旁之棚架而受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林財生、林宏寬所為顯屬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傷害行為無誤,是黃健傑、林財生所受之傷害結果,各與被告林宏寬、林財生及被告黃健傑之傷害行為,均具有因果關係,則其等傷害犯行,均屬明確,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健傑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林宏寬、林財生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均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
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健傑、林宏寬、林財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仍須知悉原先行為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亦屬共同正犯,是被告林財生雖未參與事前之謀議,惟其於事中加入並實施構成要件之一部,核與被告林宏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宏寬、林財生就其等彼此間相互所為對被告黃健傑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查被告林宏寬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簡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4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林宏寬前案所犯逃漏稅捐罪與本案傷害罪之保護法益、罪質、犯罪類型均屬有異,尚難認被告林宏寬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較薄弱等情狀,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黃健傑為國小畢業、林宏寬為高中畢業、林財生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為多年鄰居關係,因土地使用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因口氣不佳激化雙方怒氣,進而以暴力相向造成林財生、黃健傑各受有上述之傷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原因、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及被告林宏寬、林財生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賠償黃健傑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39頁),惟因與被告黃健傑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黃健傑自始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偵查起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佩旻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