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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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750號

原告 吳品頤

被告 陳旻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2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民國113年9月7日至同年月9日12時46分間之某時,被告將其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2時46分許,陸續假冒銀行局主任、員警及檢察官,以系爭門號致電原告,佯稱原告因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原告雖未依詐欺集團要求匯款,惟仍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居住地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並因此受有飯店住宿費、計程車費、工資、日後出庭調解之車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2,895元之損失,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原告聲明請求金額為53,000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另按詐欺犯罪其通常所稱之「損害」,乃被害人基於信賴詐欺話術而實際匯款、導致財產確實減少之情形;若被害人並未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出金錢,則其財產並無減少,客觀上難認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之發生。

三、本件原告既未匯款,其財產並未因詐欺而減少;其後續為因應詐欺話術所為之交通、住宿、請假等行為,就飯店住宿費、計程車費、工資之請求,因均屬其自主判斷結果,其性質屬於原告基於自身決定所承擔之附隨性、準備性費用,而非損害。至於日後出庭調解之車馬費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調解期日到場,並無實際支出。另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並非遭被告或詐騙集團侵害人格法益,自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因此,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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