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小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44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劉建顯

被告 陳輝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向原告請領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使用,兩造間並締結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總金額時,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收循環息,並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系爭信正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4年2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1,63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銀行JCB一卡通聯名晶緻卡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五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3、5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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