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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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告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財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陳建何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被告陳建何(即 陳清炎 之繼承人)已於訴訟繫屬前之
96年6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是原告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