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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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告 陳建南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春財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 陳建何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

  訟時,被告陳建何(即 陳清炎 之繼承人)已於訴訟繫屬前之

  96年6月28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其已無當事

  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是原告此部分訴訟自非合法,應以

  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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