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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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0號

原告 魏平海

被告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32號移送於本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有一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應提出已踐行上開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之相關證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45,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4日

書記官高嘉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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