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嘉簡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8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委請原告定作坐落
雲林縣○○鎮○○段五三三之一號地上建物,即門牌為雲林
縣虎尾鎮大庄五二之八號(房屋所有人為 曾念慈 ,住台北市
○○區○○路○○○巷○○號七樓),四層樓房屋之室內裝
潢,工程費含事後追加部分約定新臺幣五十一萬七千元,上
開裝潢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完工,被告先後於九十
六年三月三日及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二次給付工程款三十萬
元,餘二十一萬七千元迭經催討,置之不理,爰本於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二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室內裝潢工程,材質部分原告都是用最便宜
的材料施作,卻請求這麼高的價錢,其施作之品質與開立之
價額不合理,又洗手台的櫃子內部有破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一月間,訂立系爭口頭裝修工程契
約(內容如卷附第十七頁)且嗣因被告更改設計內容,而刪
減及追加裝潢項目,而實際原告施工項目如卷附第十五、十
六頁之估價表,且所有之裝潢工程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完工,被告已給付原告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估價單三紙附於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匯款單二紙附於
本院卷第二十六、二十七頁可資參酌,經查:
(一)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依被告之設計,裝潢一樓天花板
、一樓入口正門玄關(不含大理石)、二樓玄關、二
樓前後床後修平、三樓天花板,價格分別為二萬二千
五百元、二萬六千元、八千元、七千元、一萬五千元
,合計七萬八千五百元,是就上開項目被告本應給付
原告七萬八千五百元,既兩造約定價格如上述,被告
事後抗辯稱正門玄關、二樓前後床修平一座三千五百
元太貴,自無足採。
(二)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一項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二項規
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
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本件原告主張之追加部分
,未經兩造議定金額,茲就追加部分所列金額是否過
高分述如下:
①關於原告請求一樓電視置物櫃八點五尺,價格三萬四
千元;一樓前鞋櫃,價格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二樓
前衣櫃,價格二萬八千五百元;二樓前電視矮櫃,價
格為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二樓前化妝台,價格為一
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二樓後衣櫃,價格為一萬八千元
;二樓後電視化妝櫃,價格為二萬二千元;四樓置物
櫃,價格二萬四千元,四樓雙面隔間價格為一萬七千
五百元,一、二、三樓樓梯層板價格為四千五百元,
總價格為十九萬零二百五十元,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價,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份主
張,自難採信,另原告估價單所指二樓前化妝台一萬
一千二百五十元乃指如本院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之化妝
台,被告所指之前後化妝台(本院卷第三十四頁),
被告主張原告一座化妝台收取二次價格,應有誤會,
另被告抗辯就本院卷三十一頁下圖四樓櫃子收取三萬
六千元部分,該櫃子乃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四樓置物櫃
(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下圖),原告乃請求二萬四千
元,被告亦有誤會,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之金
額過高,原告主張此部份訂做之價格為,應為可採。
②另就原告請求一樓腳踏板三千元;一樓後壁面造型三
千元;一樓後矮櫃一萬二千五百元;一樓雙面隔間門
一萬八千元;一樓後書櫃一萬六千元;二樓天花板一
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二樓前後門組三萬元、三樓前衣
櫃二萬七千元、三樓前門組一萬五千元、三樓前床後
修平三千五百元、三樓後門組一萬八千元、三樓後床
修平三千五百元、三樓後化妝洗手台一萬零五百元、
四樓化妝櫃一萬零五百元、四樓拉門一組五千元、一
、二樓拆除部分五千元、一樓黑金石大理石二萬五千
元、天花板追加一萬五千元、四樓追加九千元部分,
總價二十四萬八千二百五十元,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顯示價格高於市價,原告此部份請求,亦應可採。
③綜上,依兩造於原估價單之外的口頭約定,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
(000000+248250=438500)。
(三)合計原估價單及追加部分工程款共計為五十一萬七千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十萬元,被告尚應給付二十一萬
七千元。
(四)又原告雖抗辯洗手台有瑕疵,惟查,上開瑕疵乃水電工
接排水管時所產生之瑕疵,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僅
負責木工之部分,被告主張由原告負責,自無足取。
(五)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
查工作物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
倘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
,承攬人既經交付工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瑕疵,亦僅得於民法第四百九十
八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酬。」(最高法院八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
辯稱本件天花板及衣櫃有裂痕,固有其提出照片為憑,
惟縱被告抗辯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僅得九十六年三月
十一日完工後一年內(按即97年3月10日前),定相當
期間請求原告修補,行使瑕疵擔保權利,尚不得逕為拒
付報酬至明,是其執此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云云,顯有誤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本件工程(承攬契約),被告應給
付報酬五十一萬七千元,原告完工後被告僅給付三十萬元報
酬,尚欠二十一萬七千元萬元未給付等情,應為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請求過高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不可採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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