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83號上訴人藍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祥 被上訴人 劉再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復未審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又未依法折舊計算,且上訴人之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差距甚遠,不符比例原則等語,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民國112年7月22日發現之漏水損害,是否與上訴人112年6月21日更換豪星HM-190桌上型飲水機(下稱系爭飲水機)之RO膜殼有關,即便系爭飲水機於112年6月21日更換RO膜殼偶有滲水,水量亦甚微小,當不會釀成淹水損害。且原審未審認豪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星公司)非法院受託鑑定之單位,亦未通知上訴人及公正人士到場,顯非公正,而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僅有更換RO膜殼,於112年7月24日接到被上訴人稱漏水通知後才又到府服務,本於一般維修之常規作業流程,先以代用之低壓開關零件讓系爭飲水機可以正常運作,然後再向廠商訂購新零件替換,是豪星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文件,顯令原審誤以為上訴人係用105年出廠之低壓開關零件致生被上訴人家中發生漏水損害。又被上訴人對系爭飲水機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原判決未審酌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達背法令。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失,其中油漆修復範圍不明;地板修復費用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13年8月30日,修繕範圍是否需擴大至4間房間亦不明;被上訴人是否確有添購鞋櫃等物,亦有疑義;誤工費之請求權基礎不明;上開物品均未計算折舊。再者,上訴人實際到府服務之利潤甚微,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差距甚大,亦請審酌有不符比例原則之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及訴訟費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一)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既不否認豪星公司出具之說明文書形式為真(見原審卷第33、35頁),又系爭飲水機為豪星公司之產品,該公司對於系爭飲水機之性能、維護等,理應知之甚詳,且豪星公司於事發後亦曾赴現場查看,所出具之說明自堪採信,是原判決以豪星公司之說明內容,認上訴人於保養系爭飲水機時,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並未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判決並未將損害賠償之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負擔,自無上訴人指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期之收益金總額為新台幣22,180元,被上訴人衹受領分配新台幣11,090元之各事實,於原法院提出之準備書狀及迭次言詞辯論時,既均不爭執,徵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事實審法院自得不待證明,更不問得心證與否而認其事實為真正,從而原法院以此為判決基礎,不得指為違法,不容上訴人以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心證所得之根據,為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固應負舉證之責,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則無庸舉證,而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法院得不待證明,認其事實為真正,並以此為判決基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受損之金額既無任何爭執,原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自於法無違。
(三)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張於112年6月21日為被上訴人更換之RO模殼及使用之2分RO軟管,水量甚微,不可能造成淹水損害,且當日僅更換RO模殼,非低壓開關,豪星公司之說明恐誤導法院漏水損害係因低壓開關所致,以及被上訴人為對於系爭飲水機未盡管理維護之責,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暨原判決未依法計算折舊、上訴人保養系爭飲水機之利潤與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不符比例原則等,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提出,要屬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無法在原審提出之例外情事,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訴人提出此項新攻擊防禦方法即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第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蔡汎沂法官楊雅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