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韋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韋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韋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就200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完成,且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月8日、4月18日、5月16日、6月27日、9月12日、12月29日未依規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目前行蹤不明。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8月初某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除顯無必要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對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此所謂顯無必要,係指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應撤銷緩刑」類型所犯之他罪別無特殊救濟而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受刑人於「得撤銷緩刑」類型已明示無意受緩刑負擔之拘束而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而除有上述顯無必要之情形外,法院透過使受刑人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中得以陳述意見,亦使法院在撤銷緩刑宣告案件中,可藉此了解受刑人之實際情形,其所另犯他罪之原因及情節,或者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在獲取更完整資訊下,可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
三、經查,受刑人蔡韋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於111年1月11日確定,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85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在案,嗣經臺中地檢署分別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月8日、同年4月18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9月12日、同年12月29日報到,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而經臺中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各次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2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2年6月17日查訪受刑人未遇,此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函、臺中地檢署囑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見執聲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第45頁、第46頁)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已有多次未遵期向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之情形,臺中地檢署隨即發函告誡並送達相關報到及告誡通知,受刑人仍一再無故未報到,是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就其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情形,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其既履經告誡及通知,依然多次不遵期報到,足認其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且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仍未到庭說明,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堪認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置之不理,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從而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8月初某日,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之罪,與其緩刑案件所犯之罪,雖非屬同罪質之罪,惟受刑人明知其仍在緩刑期間,竟仍於112年8月初某日,提供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益加彰顯受刑人對於法治觀念之輕忽,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宣告中獲致警惕,益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參以受刑人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足認前案對受刑人為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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