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志豪 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月2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9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上開罪刑之緩刑期間,係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10年9月25日止緩刑期滿。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7年4月30日、107年5月1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0年1月2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自應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