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分配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6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黃凱鈴
黃渝毫 林馨燕 廖金柱 王秋明 陳石琛 林建志 黃逸平 上訴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逸平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楊承彬 律師被上訴人即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分配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九項部分;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⑴被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之訴駁回;⑵上訴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上訴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並由被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各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之二「應再給付之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之二「應再給付之利息」欄所載之利息。
五、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之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第四項附帶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勝訴部分,於附帶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以如附表一之二「聚豐公司供擔保假執行」欄所載之金額,為附帶被上訴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各以如附表一之二「各貸與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欄所載之金額,為附帶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預備合併,因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原告之訴加以裁判。原審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聚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豐公司)請求移轉附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1月7日中院東民執103司執四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之訴部分,為如聚豐公司後開所載先位聲明之勝訴判決(詳後開第二項第(三)點),上訴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聚豐公司於原審請求之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二、聚豐公司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凱鈴、黃渝毫、林馨燕、廖金柱、王秋明、陳石琛、林建志、黃逸平(下合稱黃凱鈴等8人)給付如附表五「原審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判決其8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之一之本息。黃凱鈴等8人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出上訴,聚豐公司則提出附帶上訴,並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五「附帶上訴聲明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自108年8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因此,聚豐公司於原審請求逾上述原審判決准許之本息及附帶上訴聲明本息部分,已告敗訴確定,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聚豐公司主張:
(一)聚豐公司與第三人 陳益盛 (原審追加為原告,嗣撤回其追加之訴,原審卷304頁背面)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黃凱鈴等8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其8人各貸與金額如附表五欄所示,雙方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聚豐公司與第三人陳益盛復於98年3月31日向林馨燕、黃凱鈴、廖金柱、黃逸平(下稱林馨燕等4人)借款331萬元,其4人各貸與金額如附表五欄所示,雙方亦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聚豐公司為擔保上開二件借款債務之償還,乃提供聚豐公司受讓自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之對第三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黃桂芳 、 施章秀 、 施德雄 之債權(含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下稱甲債權)為擔保,並依上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約定內容,將甲債權讓與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共同指定之上訴人東風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且一併將甲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東風公司。甲債權前經原債權人新豐公司聲請就甲債權之抵押物進行拍賣,經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聚豐公司已將甲債權讓與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共同指定之東風公司,聚豐公司乃指示新豐公司將甲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東風公司,嗣經東風公司已取得甲債權並辦理甲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完成,乃向原法院陳報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並繼受新豐公司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甲債權之抵押物後,東風公司代黃凱鈴等8人分別於98年12月14日受領執行案款13,673,142元,100年4月18日受領611,752元,103年8月4日受領35,757元,合計代為受領14,320,651元(下稱系爭執行分配款)。系爭執行分配款既為上開二件借款債務之擔保債權之變現,用以抵償上開二件借款債務後之餘額,自應由擔保權人即黃凱鈴等8人返還予提供擔保之聚豐公司。經核算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務,其中利息(含遲延利息)之約定利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33,就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並無請求權;又關於違約金部分,聚豐公司於給付遲延期間,仍必須支付遲延利息,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並無任何損失,況且甲債權經法院強制執行在案,系爭契約一、二已預定由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為抵償,但聚豐公司無法控制系爭執行事件之期間長短,故聚豐公司給付遲延並無可歸責,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因此,系爭契約一之借款債務應為本金500萬元、利息750,685元(計息期間:自98年3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合計5,750,685元;系爭契約二之借款債務應為本金331萬元、利息417,151元(計息期間:自98年4月2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合計3,727,151元。總計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務金額為9,477,836元,再加計聚豐公司同意負擔甲債權移轉予東風公司發生之移轉書狀費用、登記費用、代辦費用等38,520元、差旅費用15,664元,則聚豐公司應負擔債務總額為9,532,020元。系爭執行分配款扣除債務總額9,532,020元後,黃凱鈴等8人溢領金額4,788,631元(下稱系爭溢領款項)。又系爭契約一、二之共同借款人陳益盛已於原審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其本於該二件借貸契約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聚豐公司,並已當庭通知上訴人。黃凱鈴等8人受償系爭執行分配款之數額已逾越聚豐公司應負擔之債務總額,渠等就系爭溢領款項應依原貸與金額比例,負返還責任。
(二)又甲債權經執行後,並未完全滿足,經原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由受黃凱鈴等8人委任之東風公司持有,然黃凱鈴等8人應返還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予聚豐公司,聚豐公司先位主張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倘若聚豐公司無權請求東風公司直接返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則備位主張東風公司受黃凱鈴等8人委任,處理甲債權事務所收取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並未移轉交還委任人黃凱鈴等8人,而黃凱鈴等8人怠於行使委任人請求權,聚豐公司得代位黃凱鈴等8人向東風公司請求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等語。
(三)聚豐公司就上開黃凱鈴等8人應返還系爭溢領款項部分,依據債權讓與擔保、系爭契約一、二、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聚豐公司勝訴之判決,聲明:黃凱鈴等8人應返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本息,及如附表五之「聚豐公司附帶上訴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108年8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聚豐公司就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部分,請求依據債權讓與擔保、系爭契約一、二、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代位權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備位聲明: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為受領。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聚豐公司於原審之聲明逾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後,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凱鈴等8人、上訴人東風公司(下合稱黃凱鈴等9人)答辯:
(一)系爭契約一、二之實際貸與人是東風公司,而非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該二件契約所載貸與人固非東風公司,此為規避公司法第15條規定,故解釋系爭契約一、二之貸與人,應回歸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應以東風公司為貸與人。又系爭契約一、二之違約金上限分別為15萬元、9萬元,並無過高,不應再予酌減。至於甲債權擔保之債權不僅及於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權,而且包括附表七所載之債權(下稱附表七債權),東風公司受償之系爭執行分配款,不足清償附表七債權之全額,聚豐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溢領款項及移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均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黃凱鈴等8人應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本息,並就上開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而駁回聚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黃凱鈴等9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予以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聚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聚豐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聚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聚豐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予以廢棄;㈡黃凱鈴等8人應再給付聚豐公司如附表五之「聚豐公司附帶上訴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均自108年8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黃凱鈴等8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根據兩造歷次陳述及書狀記載,彙整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聚豐公司及陳益盛於98年3月16日與黃凱鈴等8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5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一)。聚豐公司及陳益盛於98年3月31日與林馨燕等4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款金額331萬元(下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一、二之實質貸與人為何人,則為兩造爭執事項)。
(二)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權係以聚豐公司受讓自新豐公司而取得對三五營造公司及其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甲債權(含從屬於該債權之抵押權)做為擔保。
(三)聚豐公司、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為達系爭契約一、二之第1條約定目的,由聚豐公司依據系爭契約一、二之約定,將甲債權讓與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含林馨燕等4人在內)指定之東風公司,由東風公司進行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於取得分配款後,清償對黃凱鈴等8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新豐公司就甲債權依原法院94年執四字第19423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執行債權讓與東風公司,嗣經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執行結果,東風公司取得分配款136,731,420元;再於100年4月18日、103年8月4日分別取得分配款611,752元、35,757元,共計14,320,651元,並經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7日核發附件之系爭債權憑證。
(五)聚豐公司同意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是否酌減及數額為兩造爭執事項),暨同意讓與移轉登記甲債權之費用38,520元(即附表七編號16),差旅費用15,664元(即附表七編號15),以上開甲債權執行獲償金額14,320,651元為抵償。
(六)聚豐公司非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7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當事人。
(七)兩造同意系爭契約一之利息(含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3月16日、止息日為98年12月14日;系爭契約二之利息(含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8年4月2日、止息日為98年12月14日。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一、二所示借款之貸與人為何人?論述如下:⒈聚豐公司主張其與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間,分別成
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一(原審卷9-11頁背面)、系爭契約二(原審卷66-68頁)為證。上開二件契約之貸與人欄(即甲方)已分別載明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之個別姓名,且系爭契約一標示甲方各人貸與金額確實如附表五之「系爭契約一貸與金額」欄所載;系爭契約二標示甲方各人貸與金額亦如附表五之「系爭契約二貸與金額」欄所載,又立契約書欄甲方之欄位,亦分別有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之個別簽名及蓋章,並標示各該人之年籍資料,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並不否認上開各別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可見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分別於系爭契約一、二之貸與意思表示,明確而具體,與借用人(即乙方)聚豐公司、陳益盛就貸與之金額,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足認系爭契約一、二就契約當事人之貸與人究為何人,已明確為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要無疑義。
⒉上訴人固然提出東風公司設立日期98年1月17日、資本總
額為13,200,000元,與陳益盛於98年1月6日向東風公司借款13,200,000元相符合,而抗辯東風公司為實質貸與人,係為貸與陳益盛而成立之公司,但為配合陳益盛考量規避公司法規定,陳益盛始將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列為貸與人云云。惟查,倘若如黃凱鈴等8人上開所辯,則陳益盛為達規避公司法目的,自無以東風公司為貸與人而簽立借貸契約之作為,且黃凱鈴等8人抗辯陳益盛原草擬系爭契約一之文件,貸與人載為東風公司,固有草擬文件可證(原審卷85頁背面-87頁),惟此份文件借用人並無聚豐公司,且貸與人固載為東風公司,但未經東風公司簽名蓋章,可見原以東風公司為貸與人之文件,並未經東風公司及聚豐公司同意,聚豐公司並無向東風公司借款之意思表示,東風公司亦無為貸與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以上開草擬文件而欲證明系爭契約一之實際貸與人為東風公司,尚難採信。
⒊上訴人又表示系爭二件契約借款係由東風公司匯款予聚豐
公司,有匯款單(原審卷64頁)、支票(原審卷65頁)可佐,可認東風公司為貸與人云云,然系爭契約一第3條載明:「甲方於契約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現金如數交付乙方親收無額,前項金額應匯入乙方指定帳戶:戶名聚豐公司;銀行兆豐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等語(原審卷10頁背面),核與上開匯款單所載匯入帳戶、帳號相符;而系爭契約二第3條載明:「甲方於契約成立同時,將前項金額由甲方開立聯邦銀行即期本票(應指即期支票)票號UE0000000,並指名新豐公司,由甲方直接支付等語(原審卷66頁背面),核與上開支票所載指名受款人、付款銀行均相符。系爭契約一、二均已明確載明借款交付人分別為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而上開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東風公司代理人林馨燕、支票所載發票人聯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僅足以認為是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履行交付借款之使用人,借貸契約關係仍發生於黃凱鈴等8人與聚豐公司間,暨林馨燕等4人與聚豐公司間。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陳益盛曾以簽發331萬元之本票,擔保訴外
人借款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向東風公司之借款,該本票之指定受款人載為東風公司,並特別註明:「同意於108年1月9日清償本張本票之款項,且東風公司亦同意本人清償,由本人取回本件票據」云云,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票據可證(原審卷96-96頁背面)。然上開切結書、本票之權利義務主體為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東風公司,上開華利信公司、陳益盛、東風公司就渠等債權債務關係究如何約定,要與聚豐公司無涉,上訴人提出上開非屬於聚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文件,並不足以證明聚豐公司係向東風公司借貸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礙難採信。
⒌上訴人再提出陳益盛於遺產稅證明書上書寫:「同意吳筱
雯過戶予聚豐公司後,就出售予第三人之所得價金,先行清償東風公司代墊款1320萬元及到期利息,且本人亦同意於5月底全數清償,否則土地所有權過戶給東風公司」等紀錄(詳原審卷95頁背面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欲證明東風公司為本件借款之貸與人云云。然上開遺產稅之標的,並非系爭契約一、二之擔保標的,且表示之內容,係指以該遺產稅之標的物出售後所得價金,先行償還東風公司代墊款及到期利息,而非指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因此,上開遺產稅文件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一、二之實質貸與人為東風公司。
⒍綜上,聚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貸與人各為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堪予採信。
(二)聚豐公司應償還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之借款債務金額為何(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聚豐公司請求酌減系爭契約
一、二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聚豐公司應償還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務金額,且借貸
本金分別為500萬元、331萬元,兩造並無爭執,但系爭契約一、二就清償期前之利息及逾清償期之遲延利息之利率,核算後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3,聚豐公司主張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黃凱鈴等8人並無請求權乙節,核與民法第205條規定相符,且上開二件借款債權係以強制執行分配而滿足債權之手段,非屬於聚豐公司任意之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1306判例意旨),是聚豐公司上開主張,即屬可採。因此,上開聚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一、二之利息利率及遲延利息利率,均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為計算,尚屬有據。
⒉承上,系爭契約一、二之本金、利息(含遲延利息),詳
如附表六計算式。其中系爭契約一之本金為500萬元,利息為750,685元;系爭契約二之本金為331萬元,利息為477,904元。
⒊至於聚豐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一、二第4條約定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0元部分,本院認為依上開約定違約金之數額((詳原審卷10頁背面、67頁背面),於遲延給付期間,分別為每月5萬元、3萬元,且均不超過3個月,而系爭契約
一、二之借款人均逾期3個月後清償,故約定違約金數額應為15萬元、9萬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㈡64頁、73頁),則考量系爭契約一、二之借貸本金金額分別高達500萬元、331萬元,與上開違約金數額之比例,其中系爭契約一部分約百分之3,而系爭契約二部分約百分之2.7,二份契約屬於短期借貸(其中系爭契約一之借貸期間為4個月;系爭契約二之借貸期間為1個月),可見貸與人與借用人均已預見此為短期資金運用,對於屆期後各自歸還、取回之資金,即有另為規劃及運用之利益,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均遲至98年12月14日始同時受償部分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已逾約定清償期限達5個月、8個月之久,上開違約金請求以按月計算,且約定不得請求逾3個月為上限,就給付違約金之期數、金額,均已有相當合理範圍,且未超脫聚豐公司可預期之範疇,故上開違約金數額15萬元、9萬元,並無過高。本院依公平原則暨斟酌聚豐公司與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等履約經過等一切情狀,系爭契約一、二約定之違約金分別為15萬元、9萬元,應屬合理有據。聚豐公司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至0元,並無可採。
⒋綜上,合計系爭契約一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5,900,68
5元;系爭契約一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3,866,1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六所示)。
(三)聚豐公司主張以甲債權執行所得金額抵償上開應償還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務金額,有無理由?⒈按讓與擔保之意義,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
債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而使擔保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之非典型擔保。若擔保標的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額時,擔保權人就超過部分有返還義務。又讓與擔保標的物之類型,可分為不動產、動產、具讓與性之財產權(如金錢債權、票據、股票等有價證券或無體財產權),且如當事人間未約定時,讓與擔保移轉或設定時存在之從物、從權利,依據民法第68條第870條規定,亦應為讓與擔保效力所及。其中以金錢債權為擔保標的物者,則稱為債權讓與擔保,其法律構造,係設定人(即債務人或第三人)為達到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依債權讓與擔保契約,將設定人對於他人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基本構造為讓與擔保契約之債之關係與債權之移轉。
⒉聚豐公司主張其為擔保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借款債
務,而以其所有之甲債權為擔保,並將甲債權移轉予東風公司等語,有系爭契約一、二為證(原審卷9-11頁背面、66-68頁),又系爭契約一、二之第2條均約定:「乙方(即借用人)為擔保前條款項之清償(分別指500萬元、331萬元),…乙方同意以下列聚豐公司所有之債權及抵押權(指從屬於聚豐公司所有債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分別指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下同)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名下,以為擔保:1.聚豐公司對於債務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00000000),連同保證人黃桂芳、施章秀、施德雄之債權(指甲債權),原由新豐公司於97年85月26日轉讓予聚豐公司可指定登記第三人之不良債權(包含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2.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甲方指示移轉登記在甲方合夥之公司東風公司名下;3.甲方於乙方完成清償後,依乙方請求辦理前項債權及抵押權移轉登記或辦理抵押權清償塗銷」等內容,已明確標示聚豐公司為擔保借款債務,而以提供甲債權(含抵押權)為擔保,足認聚豐公司確實就系爭契約一、二,分別與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成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又聚豐公司已將甲債權移轉予擔保權人即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指定之東風公司之事實,除上開契約文義已載明外,根據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強制執行事件案件卷宗資料,原執行債權人為新豐公司,嗣因新豐公司將甲債權讓與聚豐公司,而聚豐公司再讓與東風公司,故於上開執行事件中逕由新豐公司將執行債權(即甲債權)讓與東風公司,有上開執行卷宗所附之新豐公司與東風公司於98年4月2日就甲債權簽訂之讓渡書、東風公司向甲債權之債務人寄發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新豐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8年4月7日函文表示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登記為東風公司;東風公司向原法院陳報承受債權,請准以東風公司名義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書狀、東風公司取得之甲債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狀等資料可佐(詳卷附之9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強制執行案件影本卷宗),亦足認聚豐公司確實依據上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約定,將甲債權移轉予擔保權人即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指定之東風公司。從而,根據上開所述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意義,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務,總額為9,766,806元(詳附表六所示),俱為上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
⒊東風公司於承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債權人新豐公司後,直
至進行甲債權之抵押物拍賣,而陸續受償合計14,320,651元(即系爭執行分配款),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即堪採信。又依系爭契約一、二第2條約定可知,東風公司為擔保權人即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所指定受任人,根據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東風公司受償系爭執行分配款,應認為系爭二筆借款債權人黃凱鈴等8人、林馨燕等4人所承認之受領人,足認東風公司受償系爭執行分配款之範圍內,已發生聚豐公司清償系爭二筆借款債務之效力。因此,東風公司受償系爭執行分配款14,320,651元,已逾上開系爭二筆借款債務總額,堪認聚豐公司已完全清償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借款債務。
(四)黃凱鈴等9人主張以附表七所載各項金額抵償系爭執行分配款,有無理由?⒈黃凱鈴等8人主張以附表七編號9、13所載之金額,抵償系
爭執行分配款,其中附表七編號9為系爭契約一之貸與本金500萬元;而附表七編號13為系爭契約二之貸與本金331萬元,均為聚豐公司所不爭執,黃凱鈴等8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兩造就附表七編號15所載執行甲債權移轉之差旅費15,664
元暨編號16所載之辦理甲債權移轉登記費、書狀費、代辦費等38,520元,應自系爭執行分配款予扣除一事,均不爭執,且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關於辦理第2條第1項擔保品之抵押權讓與登記及應返還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之讓與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讓與及返還所衍生之一切相關費用及稅費,均由乙方(指聚豐公司)負擔」等語,上開黃凱鈴等8人支出辦理甲債權移轉所衍生之上開二筆費用,應由聚豐公司支付,故黃凱鈴等8人主張以附表七編號15、16之金額(合計54,184元)抵償系爭執行分配款,亦屬有據。
⒊又黃凱鈴等8人主張以附表七編號10、14所載之金額,抵
償系爭執行分配款云云,其中附表六編號10之1,475,000元,為黃凱鈴等8人主張系爭契約一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然經本院剔除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系爭契約一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900,685元(詳附表六計算式);而附表七編號14之990,644元,為黃凱鈴等8人主張系爭契約二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然本院亦剔除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後,系爭契約二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556,121元(詳附表六計算式)。因此,就逾附表六所示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外之請求,即非屬於系爭契約一、二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範圍,故黃凱鈴等8人就附表六所示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主張抵償,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⒋黃凱鈴等9人另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一、二第5條約定均載明
:「乙方承諾乙方所有原法院97年度執冬字第2799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得分配金額優先清償本件借款或其它案件向甲方借款之清償」等語,認為陳益盛關於「 楊梅鼎 特案」、「高雄大寬案」之借款債務,即屬於上開契約約定之其它案件之借款,而應自系爭執行分配款抵償云云。惟查,上開約定所指之原法院97年度執冬字第2799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新豐公司,執行債務人為戴昌雄、 李佳謀 、 王榮泉 ,有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可憑,與系爭執行分配款之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字第100584號」,並非同一或併案執行之案件,而是屬於獨立各別之執行事件,故黃凱鈴等9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⒌至於黃凱鈴等9人另抗辯主張陳益盛為附表七編號9-10(
即系爭契約一)、13-14(即系爭契約二)之共同借款人,但亦為附表七所載「楊梅鼎特案」、「高雄大寬案」之共同借款人(即附表七編號1至8、11、12之債權),黃凱鈴等8人或東風公司對於陳益盛有借款返還請求權,而聚豐公司受讓陳益盛之系爭契約一、二之債權,故黃凱鈴等8人或東風公司亦得以系爭執行分配款抵銷對陳益盛之附表七編號1至8、11、12之債權云云。惟查,除系爭契約一、二之共同借款人為聚豐公司、陳益盛外,其餘上訴人所指之「楊梅鼎特案」、「高雄大寬案」之共同借款人,其中「楊梅鼎特案」之契約文件為98年1月6日之借貸契約(原審卷153-155頁),共同借款人為陳益盛、華利信公司;而「高雄大寬案」之契約文件為98年1月6日之借貸契約(原審卷156-158頁),共同借款人為陳益盛、華利信公司,聚豐公司均非上開「楊梅鼎特案」、「高雄大寬案」之契約債務人,聚豐公司亦無以甲債權為上開契約債務之擔保,聚豐公司係本於其所有之甲債權而擔保系爭契約一、二之債務,併就超額清償系爭契約一、二債務之部分,本於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擔保設定人地位,行使返還請求權,而非基於陳益盛讓與系爭契約一、二之權利而行使,故黃凱鈴等9人抗辯其等返還系爭執行分配款之債務,以其等對陳益盛之附表七編號1至8、11、12之債權予以抵銷云云,要屬無據。
⒍綜上,系爭執行分配款14,320,651元經同時抵償系爭契約
一、系爭契約二之借款債務9,766,806元、甲債權移轉費用54,184元,合計9,820,990元,尚餘4,499,661元(詳附表六說明欄所示)
(五)系爭執行分配款抵償上開債務後,尚有結餘,則應返還之義務人為何人?應返還之金額為何?⒈按擔保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就擔保標的物之取
償方法,可約定為確定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以抵償債務(估價受償),與變賣標的物,以變賣價金清償債權(變價受償),惟無論何者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義務,此源於設定人係以擔保債務清償之經濟目的,將標的物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此目的範圍內取得標的物之財產權受償,而有無逾此經濟目的,自非經清算不得而知,況且,擔保權人更不得因讓與擔保而獲取債權完全受償以外之不當利益。
⒉債權讓與擔保契約之當事人為聚豐公司與 黃凱玲 等8人之
間,已如上述,就系爭執行分配款同時抵償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務及上開附表七編號15、16費用後,黃凱玲等8人共溢領4,499,661元(詳附表六說明欄),而擔保債權人即黃凱玲等8人就此部分之溢領金額負有返還之義務。聚豐公司主張黃凱玲等8人溢領金額為4,788,631元,就逾上開本院認定溢領金額(即4,499,661元)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惟因兩造並未提出貸與人黃凱玲等8人就各該貸與金額溢
領受償之數額,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參以系爭契約均已載明共同借款人之貸與金額,已形成共同借款人之受償比例,此等受償比例俱為讓與擔保契約當事人所知悉,故認為以上開貸與金額之比例計算當事人就超額受償之返還義務金額,並未逾越讓與擔保契約目的範圍,應屬合理而為適當。從而,聚豐公司請求依據債權讓與擔保契約關係,根據貸與金額之比例,按溢領金額為計算,黃凱玲等8人各應償還之金額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應償還金額」欄所載。
⒋從而,聚豐公司本於債權讓與擔保關係,請求黃凱鈴等8
人返還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本息及附表五「聚豐公司附帶上訴有理由」欄所載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聚豐公司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應准許,其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另本於系爭契約一、二,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至於聚豐公司對黃凱鈴等8人請求返還金額,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金額,因該部分已抵償聚豐公司對黃凱鈴等8人所負債務,自不得請求返還,聚豐公司本於債權讓與擔保、系爭契約一、二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六)聚豐公司先位請求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備位請求應由東風公司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位受領,有無理由?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聚豐公司與黃凱鈴等8人間成立債權讓與擔保契約,固然
擔保權人為黃凱鈴等8人,然經其8人將甲債權指名移轉予東風公司,是東風公司係受黃凱鈴等8人委任而處理甲債權之抵押物變價及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及系爭二件借款返還等事務(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就甲債權於抵償後之剩餘債權(即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負有返還義務者為擔保權人即黃凱鈴等8人,而非東風公司,故聚豐公司本於債權讓與擔保、系爭契約一、二,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移轉予聚豐公司,尚屬無據。
⒉備位聲明部分:
⑴查聚豐公司基於與黃凱鈴等8人間債權讓與擔保契約,得
請求黃凱鈴等8人返還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已如前述。
⑵又聚豐公司主張黃凱鈴等8人與東風公司具有委任關係,
東風公司受黃凱鈴等8人指示而處理系爭委任事務,聚豐公司並依黃凱鈴等8人之指示,將甲債權移轉予東風公司等事實,已如上述,則甲債權經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依甲債權之原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4年執四字第19423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實施分配,並經執行法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東風公司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及該憑證所表彰之債權,即為東風公司基於受任人處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根據民法第541條規定,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然黃凱鈴等8人自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未請求東風公司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足認黃凱鈴等8人怠於行使委任人之權利。聚豐公司主張其為保全甲債權經抵償系爭二件借款債務後之剩餘債權,故以自己名義代位黃凱鈴等8人對東風公司行使上開民法第541條規定之委任人請求交還權,尚屬有據。從而,聚豐公司依債權讓與擔保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黃凱鈴等8人,請求東風公司應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移轉予黃凱鈴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⑶聚豐公司依系爭契約一、二及不當得利、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綜上,聚豐公司請求黃凱鈴等8人給付金錢部分,及請求東風公司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部分,分述如下:
(一)聚豐公司請求黃凱鈴等8人給付金錢部分:聚豐公司本於債權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凱鈴等8人給付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本息暨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聚豐公司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黃凱鈴等8人應給付聚豐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本息,而駁回聚豐公司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黃凱鈴等8人應給付之本息,未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其理由與本院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就上開應予維持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亦無不合。黃凱鈴等8人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聚豐公司附帶上訴請求黃凱鈴等8人應再給付如附表五「聚豐公司附帶上訴金額」欄之金額及均自108年8月2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關於附表一之二所示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聚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聚豐公司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附帶上訴有理由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如附表一之二之擔保金額)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判決如主文第八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聚豐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並無違誤,聚豐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聚豐公司請求東風公司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部分:聚豐公司先位聲明部分,本於債權讓與擔保、系爭契約一、二,不當得利、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東風公司應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予聚豐公司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東風公司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東風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⑴點所示。聚豐公司備位聲明部分,本於債權讓與擔保及代位之法律關係,主張代位黃凱鈴等8人,請求東風公司移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予黃凱鈴等8人,並由聚豐公司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諭知如主文第二項第⑵點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呂麗玉法官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得上訴。
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始得上訴第三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一之一:
(各欄計價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下同)┌──┬──────┬──────────┬──────────────┐│編號│上訴人│原判決命應給付之本金│原判決命應給付之利息│││(原審被告│││├──┼──────┼──────────┼──────────────┤│1│黃凱鈴│1,036,928│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黃渝毫│259,232│同上│├──┼──────┼──────────┼──────────────┤│3│林馨燕│604,875│同上│├──┼──────┼──────────┼──────────────┤│4│廖金柱│864,107│自民國10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王秋明│345,643│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陳石琛│216,027│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7│林建志│259,232│自民國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黃逸平│734,490│自民國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表一之二:
┌──┬──────┬───────┬──────────────┬──────┬────────┐│編號│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金額│應再給付之利息│聚豐公司│各貸與人││││││供擔保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1│黃凱鈴│46,023│自民國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16,000│46,023│││││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黃渝毫│11,506│同上│4,000│11,506│├──┼──────┼───────┼──────────────┼──────┼────────┤│3│林馨燕│23,236│同上│8,000│23236│├──┼──────┼───────┼──────────────┼──────┼────────┤│4│廖金柱│15,791│同上│5,500│15,791│├──┼──────┼───────┼──────────────┼──────┼────────┤│5│王秋明│33,240│同上│12,000│33,240│├──┼──────┼───────┼──────────────┼──────┼────────┤│6│陳石琛│563│同上│200│563│├──┼──────┼───────┼──────────────┼──────┼────────┤│7│林建志│11,056│同上│4,000│11,056│├──┼──────┼───────┼──────────────┼──────┼────────┤│8│黃逸平│37,112│同上│15,000│37,112│└──┴──────┴───────┴──────────────┴──────┴────────┘
附表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負擔之比例│├──┼───────┼─────┤│1│黃凱鈴│百分之5│├──┼───────┼─────┤│2│黃渝毫│百分之1│├──┼───────┼─────┤│3│林馨燕│百分之3│├──┼───────┼─────┤│4│廖金柱│百分之4│├──┼───────┼─────┤│5│王秋明│百分之2│├──┼───────┼─────┤│6│陳石琛│百分之1│├──┼───────┼─────┤│7│林建志│百分之1│├──┼───────┼─────┤│8│黃逸平│百分之3│├──┼───────┼─────┤│9│東風置業股份有│百分之79│││限公司││├──┼───────┼─────┤│10│聚豐資產管理股│百分之1│││份有限公司││└──┴───────┴─────┘
附表三(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負擔之比例│├──┼───────┼─────┤│1│黃凱鈴│百分之5│├──┼───────┼─────┤│2│黃渝毫│百分之1│├──┼───────┼─────┤│3│林馨燕│百分之3│├──┼───────┼─────┤│4│廖金柱│百分之4│├──┼───────┼─────┤│5│王秋明│百分之2│├──┼───────┼─────┤│6│陳石琛│百分之1│├──┼───────┼─────┤│7│林建志│百分之1│├──┼───────┼─────┤│8│黃逸平│百分之3│├──┼───────┼─────┤│9│東風置業股份有│百分之80│││限公司││└──┴───────┴─────┘
附表四(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編號│訴訟費用負擔人│負擔之比例│├──┼───────┼───────┤│1│黃凱鈴│百分之11│├──┼───────┼───────┤│2│黃渝毫│百分之3│├──┼───────┼───────┤│3│林馨燕│百分之5│├──┼───────┼───────┤│4│廖金柱│百分之3│├──┼───────┼───────┤│5│王秋明│百分之8│├──┼───────┼───────┤│6│陳石琛│百分之1│├──┼───────┼───────┤│7│林建志│百分之3│├──┼───────┼───────┤│8│黃逸平│百分之9│├──┼───────┼───────┤│9│聚豐資產管理股│百分之57│││份有限公司││└──┴───────┴───────┘附表五:
┌──┬───┬──────┬──────┬───────┬─────┬──────┬─────┬──────┬────────┐│編號│貸與人│系爭契約一│貸與總額│聚豐公司│原審判決│聚豐公司│本院認定│聚豐公司│聚豐公司附帶上訴││││貸與金額││││││││││├──────┤│於原審聲明金額│金額│附帶上訴金額│應償還金額│得再請求金額│有理由金額││││系爭契約二││(A)│(B)│(C)│(D)│E=(D-B)│(F)││││貸與金額││││││││├──┼───┼──────┼──────┼───────┼─────┼──────┼─────┼──────┼────────┤│1│黃凱鈴│1,000,000│2,000,000│1,152,498│1,036,928│99,720│1,082,951│46,023│46,023│││├──────┤││││││││││1,000,000││││││││├──┼───┼──────┼──────┼───────┼─────┼──────┼─────┼──────┼────────┤│2│黃渝毫│500,000│500,000│288,125│259,232│24,930│270,738│11,506│11,506│││├──────┤││││││││││無││││││││├──┼───┼──────┼──────┼───────┼─────┼──────┼─────┼──────┼────────┤│3│林馨燕│700,000│1,160,000│668,449│604,875│58,170│628,111│23,236│23,236│││├──────┤││││││││││460,000││││││││├──┼───┼──────┼──────┼───────┼─────┼──────┼─────┼──────┼────────┤│4│廖金柱│700,000│1,625,000│936,405│864,107│83,100│879,898│15,791│15,791│││├──────┤││││││││││925,000││││││││├──┼───┼──────┼──────┼───────┼─────┼──────┼─────┼──────┼────────┤│5│王秋明│700,000│700,000│403,374│345,643│33,240│379,033│33,390│33,240│││├──────┤││││││││││無││││││││├──┼───┼──────┼──────┼───────┼─────┼──────┼─────┼──────┼────────┤│6│陳石琛│400,000│400,000│230,500│216,027│20,775│216,590│563│563│││├──────┤││││││││││無││││││││├──┼───┼──────┼──────┼───────┼─────┼──────┼─────┼──────┼────────┤│7│林建志│500,000│500,000│288,125│259,232│24,930│270,738│11,506│11,506│││├──────┤││││││││││無││││││││├──┼───┼──────┼──────┼───────┼─────┼──────┼─────┼──────┼────────┤│8│黃逸平│500,000│1,425,000│821,155│734,490│70,635│771,602│37,112│37,112│││├──────┤││││││││││925,000││││││││├──┴───┼──────┼──────┼───────┼─────┼──────┼─────┼──────┼────────┤││5,000,000│8,310,000│4,788,631│4,320,534│415,500│4,499,661│179,127│178,977││合計├──────┤│││││││││3,310,000││││││││├──────┴──────┴──────┴───────┴─────┴──────┴─────┴──────┴────────┤│說明:││一、「聚豐公司於原審聲明金額」欄:││係指聚豐公司主張以貸與人之貸與總額881萬元與各該貸與人之貸與額之比例,計算各該貸與人就系爭溢領款項││應返還之金額(詳如原審卷313頁、314頁)。││二、「原審判決金額」欄:││係指原審判決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八項所載黃凱鈴等8人應給付聚豐公司之本金金額部分。││三、「聚豐公司附帶上訴金額」欄:││係指聚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黃凱鈴等8人部分給付,就其敗訴之金額,提出部分金額之附帶上訴。││四、「本院認定應償還金額」欄:││係指本院計算聚豐公司應給付黃凱鈴等8人之債務總額(包括系爭契約一、二之借款債務、附表三編號15、16)││,以系爭執行分配款14,320,651元抵償後,黃凱鈴等8人溢領4,499,661元,並按貸與人之貸與總額881萬元與各││該貸與人之貸與額之比例,計算各該貸與人就系爭溢領款項應返還之金額。││黃凱鈴應返還金額:4,499,661200831≒1,082,951││黃渝毫應返還金額:4,499,66150831≒270,738││林馨燕應返還金額:4,499,661116831≒628,111││廖金柱應返還金額:4,499,66116258310≒879,898││王秋明應返還金額:4,499,66170831≒379,033││陳石琛應返還金額:4,499,66140831≒216,590││林建志應返還金額:4,499,66150831≒270,738││黃逸平應返還金額:4,499,66114258310≒711,602│└───────────────────────────────────────────────────────────────┘附表六:
┌─────┬────┬────────────┬───┬───────┐│編號│本金│利息計算式│違約金│合計│├─────┼────┼────────────┼───┼───────┤│系爭契約一│500萬│500萬27436520%│15萬│5,900,685││││≒750,685││││││計息期間:98年3月16日至││││││98年12月14日,共274日。│││├─────┼────┼────────────┼───┼───────┤│系爭契約二│331萬│331萬25736520%│9萬│3,866,121││││≒466,121││││││計息期間:98年4月2日至││││││98年12月14日,共257日。│││├─────┼────┼────────────┼───┼───────┤│合計│831萬│1,216,806│24萬│9,766,806│├─────┴────┴────────────┴───┴───────┤│說明:││一、聚豐公司除上開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之借款債務外,另就甲債權移轉所││發生之費用54,184元(即附表四編號15所載執行甲債權移轉之差旅費15,664││元暨編號16所載之辦理甲債權移轉登記費、書狀費、代辦費等38,520元,合││計54,184元),亦應負擔。││二、總計聚豐公司應返還黃凱鈴等8人之費用為9,820,990元,項目明細:││1.系爭契約一借款債務:5,900,685元││2.系爭契約二借款債務:3,866,121元││3.甲債權移轉費用:54,184元││三、系爭執行款項為14,320,651元扣除上開9,820,990元後,尚餘4,499,661元。││黃凱鈴等8人溢領系爭執行款項之金額即為4,499,661元。│└───────────────────────────────────┘附表七(上訴人主張出處:本院卷㈠157頁)┌──┬────┬────────┬────────┬────┬────────┬─────┬────┐│編號│日期│(A)支出金額│摘要│日期│(B)收入金額│摘要│抵充次序││││││││││├──┼────┼────────┼────────┼────┼────────┼─────┼────┤│1│98.1.17│8,200,000│楊梅鼎特案借款│││約定清償日│7││││││││98.4.5││├──┼────┼────────┼────────┼────┼────────┼─────┼────┤│2││1,406,805│上開820萬借款之│││利息及違約│6│││││利息及違約金│││金計算式詳││││││計算期間:│││如附件││││││98.1.17-98.12.13│││││├──┼────┼────────┼────────┼────┼────────┼─────┼────┤│3│98.1.19│84,160│楊梅 雙榮段 土地繳││││1│││││交之地政規費│││││├──┼────┼────────┼────────┼────┼────────┼─────┼────┤│4│98.1.16│84,160│楊梅雙榮段土地繳││││2│││││交之地政規費│││││├──┼────┼────────┼────────┼────┼────────┼─────┼────┤│5│98.1.22│4,000,000│高雄大寬案借款│││約定清償日│16││││││││99.1.21││├──┼────┼────────┼────────┼────┼────────┼─────┼────┤│6││641,096│上開400萬借款之│││利息計算式│15│││││利息│││詳如附件││││││計算期間:│││││││││98.1.22-98.12.13│││││├──┼────┼────────┼────────┼────┼────────┼─────┼────┤│7│98.2.12│5,000,000│楊梅鼎特案借款│││約定清償日│9││││││││98.4.5││├──┼────┼────────┼────────┼────┼────────┼─────┼────┤│8││793,699│上開500萬借款之│││利息及違約│8│││││利息及違約金│││金計算式詳││││││計算期間:│││如附件││││││98.2.12-98.12.13│││││├──┼────┼────────┼────────┼────┼────────┼─────┼────┤│9│98.3.16│5,000,000│青島路案借款即系│││約定清償日│14│││││爭契約一之借款│││98.7.15││├──┼────┼────────┼────────┼────┼────────┼─────┼────┤│10││1,475,000│上開500萬借款之│││利息及違約│13│││││利息及違約金│││金計算式詳││││││計算期間:│││如附件││││││98.3.16-98.12.13│││││├──┼────┼────────┼────────┼────┼────────┼─────┼────┤│11│98.3.19│10,750│楊梅雙榮段土地繳││││3│││││交之代書費│││││├──┼────┼────────┼────────┼────┼────────┼─────┼────┤│12│98.3.19│10,750│楊梅雙榮段土地繳││││4│││││交之代書費│││││├──┼────┼────────┼────────┼────┼────────┼─────┼────┤│13│98.3.31│3,310,000│青島路案第二次借│││約定清償日│12│││││款即系爭契約二之│││98.4.30││││││借款│││││├──┼────┼────────┼────────┼────┼────────┼─────┼────┤│14││990,644│331萬利息及違約│││利息及違約│11│││││金│││金計算式詳││││││計算期間:│││如附件││││││98.3.31-98.12.13│││││├──┼────┼────────┼────────┼────┼────────┼─────┼────┤│15│98.4.2│15,664│3/23-4/2執行青島││││5│││││路債權移轉之差旅│││││││││費│││││├──┼────┼────────┼────────┼────┼────────┼─────┼────┤│16│98.4.6│38,520│執行青島路債權移││││10│││││轉登記、書狀費、│││││││││代辦費等│││││├──┼────┼────────┼────────┼────┼────────┼─────┼────┤│17││││98.12.14│13,673,142│青島路債權│││││││││回收││├──┼────┼────────┼────────┼────┼────────┼─────┼────┤│18││││100.4.18│611,752│青島路債權│││││││││回收││├──┼────┼────────┼────────┼────┼────────┼─────┼────┤│19││││103.8.4│35,757│青島路債權│││││││││回收││├──┼────┼────────┼────────┼────┼────────┼─────┼────┤│││(A)31,061,248│││(B)14,320,6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