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行所載「查獲」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5組、殘渣袋8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5組、殘渣袋8包、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包等物,業據檢察官於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見毒偵字第6358號卷第25頁),且檢察官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故不於本案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被告王立誠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仍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立誠上開居處進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立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652號)各1份。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就法律問題二部分,其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為: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查被告王立誠前於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82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8年3月22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開期間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揭說明,自屬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毋庸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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