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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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11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4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冠瑜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于孟維
陳品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謝逸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莞家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
林彥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沅暉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范晉泰
余銘倫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
王品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宥宇
鄭景中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告 陳誌偉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 律師
蕭博仁 律師被告 林義澤 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告 陳永漢 選任辯護人 李瑞仁 律師被告 王凱翔
張軒碩 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被告 林耕宇
陳柏權 董乃祥 紀坤皓 楊妮珊 劉价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6月27日、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第21036號、第21137號、第2134
6號、第21453號、第23281號、第30699號、第34658號、第34841號、108年度偵字第809號、第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沅暉、壬○○部分撤銷。
陳沅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沅暉、壬○○、癸○○、卯○○、丁○○、辛○○、庚○○、丙○○、寅○○、丑○○、戊○○、子○○等12人(下稱陳沅暉等印尼機房12人),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印尼,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7年2月底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壬○○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壬○○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癸○○,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癸○○並依壬○○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印尼機房乃於107年3月初某日至4月30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次。
二、陳沅暉與癸○○、壬○○、卯○○、丁○○、辛○○、庚○○、丙○○、寅○○等9人於107年5月7日,即前揭印尼機房結束後,食髓知味,乃另行起意,復與劉价倫、甲○○、乙○○、己○○等4人(下合稱陳沅暉等日本機房13人),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32所示之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日本,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7年6月初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如上,下稱日本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壬○○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點到下午5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須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壬○○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癸○○,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癸○○並依壬○○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日本福岡機房乃於107年6月11日至7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次。
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清 」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依社會常情,以暗語或代號方式,與他人進行資金流之交換,並非正常交易情形,且該資金可能係他人為躲避司法查緝之特定金錢犯罪(如詐欺、賭博)所得,竟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年7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水房集團,由鄭景中擔任水房控台(或稱電話總機人員),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3人則擔任前揭水房集團之外務人員,負責實際收取與交付現金之工作。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阿清」擔任水房負責人,鄭景中接獲通知並與交付或收受資金之他方相約時間、地點後,再由鄭景中指示范晉泰、余銘倫或陳宥宇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集團因特定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癸○○、壬○○、卯○○、丁○○、辛○○、庚○○、丙○○、寅○○、丑○○、戊○○、子○○、劉价倫、甲○○、乙○○、己○○、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沅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
5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40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37
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52頁)。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癸○○、壬○○、卯○○、丁○○、辛○○、庚○○、丙○○、寅○○、丑○○、戊○○、子○○、劉价倫、甲○○、乙○○、己○○、鄭景中、蔡○○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沅暉、壬○○、癸○
○、卯○○、丁○○、辛○○、庚○○、丙○○、寅○○、丑○○、戊○○、子○○、甲○○、乙○○、己○○、劉价倫等16人(下稱陳沅暉等16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162頁),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包含上述本院審理之前之自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沅暉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陳沅暉固然辯稱其並非電信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頁)。惟查:
⒈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陳沅暉於日本
機房僅負責採買,且因負責採買所以可以自由進出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其於警詢中並非如此供證,而係稱:被告陳沅暉即係「 新哥 」,該機房由「 祥哥 」、「新哥」主持,且係由「新哥」指定叫伊第一批讓「 澤哥 」(丁○○)帶回返臺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下稱偵21036卷】二第32頁至第34頁),並稱其現在記憶不若警詢中清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4頁),則比較前後,應以其於警詢所述更為可信。
⒉證人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沅暉不懂業務方
面,僅負責生活、採買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然其於警詢中亦非如此供證,而係供證稱被告陳沅暉負責生活、日常開銷、管理等工作(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下稱偵23281卷】一第266頁至第267頁、第270頁)。
⒊實則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其他涉案被告,前均指證被告
陳沅暉即係「新哥」,機房係由其負責管理,手機、護照也是一到機房就要交給被告陳沅暉保管,當初被查獲後,也是被告陳沅暉指揮調度誰先回臺等語(被告壬○○供述: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0000000000警卷】一第146頁至第150頁;偵23281卷一第139頁至第1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87號卷【下稱聲羈687卷】第29頁,被告癸○○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一第291頁、第356頁,被告丁○○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485頁、第499頁至第505頁,被告辛○○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102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44頁;偵21036卷二第39
5頁至第396頁,被告庚○○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596頁、第598頁至第599頁、第621頁至第622頁,被告丙○○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一第581頁、第586頁至第58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3號卷【下稱偵21453卷】第54頁、第56頁,被告寅○○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10頁、第12頁至第16頁;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下稱偵34658卷】第57頁,被告戊○○供述:見警卷二第25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699號卷【下稱偵30699卷】第53頁,被告乙○○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250頁、第254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下稱偵211137卷】第60頁至第61頁,被告己○○供述:見0000000000警卷二第650頁至第656頁、第669頁至第670頁;臺中地檢署
107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下稱偵21346卷】第55頁)。
⒋則綜合以上所述,可知被告陳沅暉之角色,確係管理機房
者,並負責出外採買食材供機房廚師煮食與成員用膳,又掌管機房成員之手機、護照,顯有管制成員不能脫逃之意味,如此程度,即便不能逕認被告陳沅暉另涉主持、操縱或指揮詐騙業務,其角色亦仍屬管理職之重任,蓋若無其此角色存在,該機房即無凝聚運作之可能性,從而,被告陳沅暉及其辯護人僅執被告陳沅暉有負責採買一端,即謂其僅類似跑腿總務角色,顯係避重就輕之辯解,不可採信。
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參與日本機房後不久,
即逕自返臺(見本院卷二第162頁),言下之意似謂其毋庸為該機房其後行為負責。然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基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除加入日本機房外,前本已加入印尼機房,可謂參與甚深,屬於有經驗之老手,對於其他加入之成員,本有帶領鼓舞之作用存在,當不能因其單純脫離,即謂其所造成之殘存影響亦因而消逝,從而其此部分辯解,亦無理由。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人(下稱被告鄭景中等4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162頁),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景中等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陳沅暉等16人部分㈠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陳沅暉等16人分別加入印尼、日本機房,其等與「鬼哥」及其所屬其他成員,各自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工作,彼此間固未必認識或熟悉其他成員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利用電話假冒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其等所為乃整體詐欺犯行之一環,自是知之甚詳,其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各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自應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鬼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等與「鬼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
,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並擔任如起訴書附表
一、二所示之工作內容,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乃至於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足認其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其等各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待言。
㈢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㈣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沅暉等16人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等詐欺集團,利用群呼系統等電子通訊設備,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各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下稱電信加重詐欺罪)。
㈤是核被告陳沅暉、壬○○、癸○○、卯○○、丁○○、辛○
○、庚○○、丙○○、寅○○等9人(此9人均涉犯2機房,下稱陳沅暉等9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三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丑○○、戊○○、子○○等3人(下稱丑○○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部分同上所述);被告劉价倫、甲○○、乙○○、己○○等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部分同上所述)。
㈥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條項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均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應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陳沅暉等印尼機房1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沅暉
等日本機房1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其犯罪期間內分別與鬼哥及其所屬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被告陳沅暉等16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陳沅暉對主要事實仍承認,可認自白),均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上述2機房之涉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
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三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陳沅暉等9人參與2機房加重詐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累犯之考量
⒈被告卯○○前於102年間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丙○○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⒊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2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⒋審酌被告卯○○除構成累犯之上開紀錄外,前另有妨害秘
密、妨害自由、家暴傷害、違反保護令等多項前案紀錄;被告丙○○則另有傷害、酒駕等前案紀錄,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其等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顯然薄弱,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若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因之就其等所各犯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是否強制工作之考量
⒈按㈠法律係理性、客觀、公正且合乎目的性之規定,因此
,法律之解釋,除須顧及法律之安定性外,更應考慮解釋之妥當性、現在性、創造性及社會性,始能與社會脈動同步,以符合民眾之期待。而法官闡釋法律時,在文義射程範圍內,如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時,應依論理解釋方法,在法律規定文義範圍內,闡明法律之真意,以期正確妥當之適用;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踐之目的;㈢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㈣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因此,上開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在文義射程範圍內,依體系及目的性解釋方法所為之解釋,屬法律解釋範圍,並非對同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關;㈤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核,本件被告陳沅暉等16人中,被告陳沅暉擔任海外電
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被告壬○○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
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其2人在本案中,居於重要位置,相對於其他單純撥打詐騙電話人員,行為嚴重性高、有對之採取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依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
⒊至於被告癸○○係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依帳目向
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並依壬○○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由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屬於後勤人員,固然亦屬重要,然相對於管理現場以及架構詐騙資訊工具者,其重要性較低;其餘撥打詐騙電話之被告等人,則審酌其等涉案情節固有不該,然經此刑事程序,應已能知所警惕,綜上,被告陳沅暉等16人中,除被告陳沅暉、壬○○外,其餘人等,尚無以強制工作之手段矯治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二、被告鄭景中等4人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
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明知其等依
「阿清」所為之指示,前往向不知名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乃從事有如俗稱「匯水」之洗錢犯行,縱對於各筆款項之來源,無法明確知悉係何類型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對於所洗錢之標的仍為上開新法所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則可概見,其中復包含附表三編號八、十一所示,移轉前揭犯罪事實二日本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是其等主觀上乃基於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則實際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自屬典型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景中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接受「阿清」之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他人所交付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現金予他人,以此方式為移轉所有權之洗錢犯行,自可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起訴書就本件附表二、三所示各編號每次收受、交付款項之行為,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認該次洗錢之金額
不詳,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從予以認定,此部分堪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次有洗錢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與「阿清」,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
4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㈠原審判決以除陳沅暉、壬○○外之被告等(就詐騙部分,扣
除陳沅暉、壬○○後,下稱被告癸○○等14人)均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㈡就被告癸○○等14人部分:
審酌被告癸○○等14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爲殊值非難,自均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癸○○等14人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癸○○、丁○○、辛○○、庚○○、寅○○、丑○○、子○○、甲○○、乙○○、己○○及劉价倫等人,前均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及被告癸○○擔任在臺總務及會計,較其他共犯居於組織內之核心,犯罪之情節較其餘分別擔任一至三線話務人員之被告為重大,與被告己○○僅係擔任廚師,並未參與詐術之實行,以及被告劉价倫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兼衡其餘被告等所獲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本院合併判決,編號以本院為準)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卯○○、丁○○、辛○○、庚○○、丙○○、寅○○等人於原審判決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就被告鄭景中等4人部分:
審酌被告鄭景中等4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竟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圖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爲殊值非難,且依附表二所示收取之金額高達1,900餘萬元,足見其等洗錢之規模甚鉅,自不得予以輕縱;復斟酌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鄭景中在水房集團中居於較核心之地位,被告余銘倫實際負責收取及交付之款項之次數較陳宥宇、范晉泰為多,兼衡其等各自所獲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人,分別於犯
罪事實一、三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五所示;其餘被告癸○○等14人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所示,雖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附表四之一編號三未發放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89萬5,300元,乃「鬼哥」匯予被告癸○○,準備要發放給其他共犯之薪水,乃犯罪事實二之詐騙所得乙節,業據被告癸○○供承明確,是此部分乃屬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財產價值,既經扣案,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即足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此部分在被告癸○○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癸○○、卯○○、丁○○、辛○○、庚○○、丙○○、寅○○、丑○○、戊○○、子○○就犯罪事實一、二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五之一、附表五之二所示,雖均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本件被告劉价倫、甲○○、乙○○、己○○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則據其等供承在卷,即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此部分關於洗錢犯行之標的,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證資料所得確定之收取、支付等洗錢之標的款項,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其等既係聽從犯罪集團之指示將特定犯罪之所得,移轉予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人,是客觀上該洗錢之標的,自非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所有,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保留有相關款項為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實際掌控中,亦無從遽予認定其等對於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無從適用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阿清」交予被告鄭景中,供
本件聯絡其餘共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 陳明 無訛(見臺中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4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鬼哥」交予被告癸○○,供本件聯絡其餘共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癸○○陳明無訛,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予以諭知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㈤緩刑部分
⒈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等17人(除被告陳沅暉、壬○○、己○○外)
,犯後均態度良好,已見前述;惟其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被告等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從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惡劣,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本不無嚴重斲傷,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而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人則為牟己利、圖以不勞而獲,共組水房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犯罪所得之流向斷點,徒增司法查緝犯罪及犯罪所得之困難度,間接助長詐欺集團不斷擴張之氣焰;復參酌,本件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騙所得,及水房集團洗錢之金額,各為9,893,500元、5,544,700元、1,900餘萬元,金額實屬非低,足見其等均惡性非輕,且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件分別針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數之論斷上,係認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之「一罪」,即就法益侵害之評價上,乃採取極端從寬之見解,整體犯罪所隱含潛在之被害人,乃不得不湮沒在訴訟資料與證據取捨上,非謂客觀上絕無二個被害人以上之犯罪;而對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採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見解,亦係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既已審酌被告等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情,給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再三,認均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至被告己○○則係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擔任廚師之工作,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即負責為該詐騙機房準備餐點,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免於外出覓食而洩漏行蹤,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其在該犯罪組織內之地位邊緣,所為犯罪之情節及惡性,乃本案被告中最為輕微者,復尚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特念及其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良心未泯,本院思忖再三,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因被告己○○法治觀念淡薄,為防止其再犯,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命其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㈥經核原審判決就上述被告等所示上揭各犯行,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暨沒收、強制工作、緩刑之考量亦均稱妥適。雖原審判決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無適用之必要,僅於量刑參考即可,稍有微疵,已如前述,然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另外:
⒈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癸○○等14人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及三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罪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即便論以想像競合犯,仍然亦應宣告強制工作。又關於被告鄭景中等4人部分,應論以數罪等語。然查,何以被告癸○○等14人所涉參與組織犯罪以及三人以上電信加重詐欺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何以論以想像競合犯後,無強制工作之適用,原審固然以法律見解認為想像競合犯不適用輕罪之保安處分規定為其理由,然核與本院經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建立之標準裁量後,認其等仍無強制工作之適用,結論尚無不同;另就被告鄭景中等4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何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亦已詳述其理由,檢察官僅以通話譯文有不同代號者之指示,即謂被告鄭景中等4人應論以數罪,然同一人或同一團體可使用不同代號,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實不能單純以此理由,即謂被告鄭景中等4人所涉洗錢犯罪應論以數罪。綜此,應認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⒉就被告辛○○、丑○○、子○○、甲○○、鄭景中、范晉
泰、余銘倫、陳宥宇上訴部分,其等均係主張不外略以已經知道做錯,因為家庭家境等因素,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辛○○涉犯2機房之犯罪,原審判決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較諸每罪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難謂有何過重情事。而原審就被告丑○○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子○○1年1月、甲○○1年1月,亦均僅較諸最低刑度略高一些,亦均無過重情事可言。原審就被告鄭景中量處1年4月、范晉泰1年1月、余銘倫1年3月、陳宥宇1年2月,乃因鄭景中為水房控台,乃給予較重刑度,其餘涉及洗錢被告,刑度亦不能謂重。又何以以上被告未給予緩刑,原審亦已詳為闡述,此種跨境詐欺犯罪惡性影響甚深,緩刑確屬不宜,被告等之家庭因素,早在其等涉案前即已存在,其等未能甚予考慮,仍然犯案,即應負其應負之責,其等上訴,亦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沅暉、壬○○涉犯加重詐欺罪罪證明確,
而予以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陳沅暉、壬○○因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即無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適用,尚有未恰,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沅暉、壬○○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審酌
審酌被告被告陳沅暉、壬○○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爲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沅暉、壬○○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陳沅暉、壬○○分別擔任現場負責人、詐騙資訊設備架構者,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兼衡其等所獲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主文第2、3項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部分:
被告陳沅暉、壬○○分別於犯罪事實一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五之一編號二所示,雖均未經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強制工作部分
被告陳沅暉、壬○○2人在本案中,居於重要位置,相對於其他單純撥打詐騙電話人員,行為嚴重性高、有對之採取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就各所犯2罪,均宣告於刑前強制工作。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1條第1款、第4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被告陳沅暉、壬○○所各宣告之多數強制工作,即應依上開規定執行之。
伍、被告丑○○、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⒈││││陳沅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⒎││││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⒏││││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⒐││││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⒑││││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⒒││││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⒓││││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二│⒈││││陳沅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⒉││││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⒊││││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⒋││││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⒍││││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⒎││││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⒏││││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⒐││││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⒑││││劉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⒒││││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⒓││││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⒔││││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附表二:收受款項┌──┬────┬──────┬───┬──────┬───┬──────┐│編號│時間│收款人│地點│通話對象│金額│證據出處│├──┼────┼──────┼───┼──────┼───┼──────┤│一│106年12│余銘倫(駕駛│國道中│持用手機門號│82萬多│中市警刑三字││︵│月20日下│車號000-0000│壢休息│0000000000之│元│第0000000000││起三│午5時15│黑色camary)│區停車│人││號警卷三第28││訴編│分過後某││場F區│││5至286頁││書號│時│││││││附1││││││││表︶│││││││├──┼────┼──────┼───┼──────┼───┼──────┤│二│107年6月│陳宥宇(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60幾萬│中市警刑三字││︵│16日晚上│車號000-0000│中清路│0000000000之│元│第0000000000││起三│10時3分│灰色yaris)│ 家樂福 │人《代號萬事││號警卷三第39││訴編│過後某時││附近│達2》(起訴書││5頁││書號││││誤載為萬事達││││附8││││)││││表︶│││││││├──┼────┼──────┼───┼──────┼───┼──────┤│三│107年6月│余銘倫(駕駛│臺中高│使用手機門號│85萬元│中市警刑三字││︵│19日晚上│車號000-0000│鐵附近│0000000000之││第0000000000││起三│10時許│金色camary)││代號變形金剛││號警卷三第22││訴編││││之外務人員││4至225頁││書號││││││││附10││││││││表︶│││││││├──┼────┼──────┼───┼──────┼───┼──────┤│四│107年6月│范晉泰(駕駛│臺中高│使用手機門號│127萬3│中市警刑三字││︵│26日凌晨│車號000-0000│鐵附近│0000000000之│500元│第0000000000││起載│0時3分許│黑色camary)││代號變形金剛││號警卷三第22││訴為││││外務人員││6頁││書12││││││││附,││││││││表應││││││││三為││││││││誤13││││││││︶│││││││├──┼────┼──────┼───┼──────┼───┼──────┤│五│107年6月│余銘倫(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424萬4│中市警刑三字││︵│26日晚上│車號000-0000│中清路│0000000000之│700元│第0000000000││起三│9時24分│金色camary)│家樂福│人《代號萬事││號警卷三第31││訴編│過後某時││附近│達2》(起訴書││0至313頁││書號│許│││誤載為萬事達││││附14││││)││││表︶│││││││├──┼────┼──────┼───┼──────┼───┼──────┤│六│107年6月│余銘倫(駕駛│臺中高│使用手機門號│59萬39│中市警刑三字││︵│28日晚上│車號000-0000│鐵附近│0000000000之│00元│第0000000000││起三│9時37分│金色camary)││人《代號萬事││號警卷三第31││訴編│過後某時│││達2》(起訴書││4至315頁││書號│許│││誤載為萬事達││││附15││││)││││表︶│││││││├──┼────┼──────┼───┼──────┼───┼──────┤│七│107年7月│范晉泰(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53萬32│中市警刑三字││︵│3日凌晨2│車號000-0000│和欣客│0000000000之│00元│第0000000000││起三│時33分過│黑色camary)│運朝馬│代號變形金剛││號警卷三第17││訴編│後某時││轉運站│外務人員││3至174頁││書號│││附近│││││附16││││││││表︶│││││││├──┼────┼──────┼───┼──────┼───┼──────┤│八│107年7月│余銘倫(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443萬4│中市警刑三字││︵│3日晚上│車號000-0000│中清路│0000000000之│200元│第0000000000││起三│11時29分│金色camary)│家樂福│人《代號萬事││號警卷三第31││訴編│過後某時││附近│達成員2》(起││6至317頁││書號││││訴書誤載為萬││││附17││││事達)││││表︶│││││││├──┼────┼──────┼───┼──────┼───┼──────┤│九│107年7月│余銘倫(駕駛│國道中│使用手機門號│478萬3│中市警刑三字││︵│5日下午1│車號000-0000│壢休息│0000000000之│100元│第0000000000││起三│時34分│金色camary)│區附近│人《代號萬事││號警卷三第31││訴編││││達成員2》(起││8至319頁││書號││││訴書誤載為萬││││附20││││事達)││││表︶│││││││├──┼────┼──────┼───┼──────┼───┼──────┤│十│107年7月│余銘倫(駕駛│臺中高│使用手機門號│168萬3│中市警刑三字││︵│5日下午3│車號000-0000│鐵站附│0000000000之│000元│第0000000000││起三│時35分過│、金色camary│近│代號變形金剛││號警卷三第32││訴編│後某時│)││外務人員││0至321頁││書號││││││││附21││││││││表︶│││││││└──┴────┴──────┴───┴──────┴───┴──────┘附表三:交付款項┌──┬────┬──────┬───┬──────┬───┬──────┐│編號│時間│交款人│地點│通話對象│金額│證據出處│├──┼────┼──────┼───┼──────┼───┼──────┤│一│106年12│余銘倫(駕駛│臺中市│持用手機門號│80萬90│中市警刑三字││︵│月20日晚│車號000-0000│西屯區│0000000000之│00元│第0000000000││起三│上8時30│黑色camary)│ 金弘笙 │「東方」、「││號警卷三第28││訴編│分許││汽車百│918」││7至288頁││書號│││貨附近│││││附2││││││││表︶│││││││├──┼────┼──────┼───┼──────┼───┼──────┤│二│107年1月│余銘倫(駕駛│臺中市│使用門號0424│22萬71│中市警刑三字││︵│26日晚上│車號000-0000│西屯區│615604號之人│00元│第0000000000││起三│7時52分│黑色camary)│福科路│所指派之外務││號警卷三第29││訴編│過後某時││跟安和│││0頁││書號│││路之7-│││││附3│││11超商│││││表︶│││││││├──┼────┼──────┼───┼──────┼───┼──────┤│三│107年5月│陳宥宇(駕駛│桃園市│使用手機門號│306萬8│中市警刑三字││︵│19日凌晨│車號000-0000│蘆竹區│0000000000之│700元│第0000000000││起三│1時38分│灰色yaris)│中正路│人《代號漁夫││號警卷三第38││訴編│許││85號附│》││6至387頁││書號│││近│││││附5││││││││表︶│││││││├──┼────┼──────┼───┼──────┼───┼──────┤│四│107年6月│陳宥宇(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29萬99│中市警刑三字││︵│15日晚上│車號000-0000│太平區│0000000000之│00元│第0000000000││起三│8時3分許│灰色yaris)│東平路│人《代號軍師││號警卷三第39││訴編│││123號│聯盟》││2頁││書號│││附近│││││附6││││││││表︶│││││││├──┼────┼──────┼───┼──────┼───┼──────┤│五│107年6月│不詳外務│臺中市│持用手機門號│100萬│中市警刑三字││︵│15日晚上││中清交│0000000000之│元│第0000000000││起三│10時20分││流道下│人││號警卷三第39││訴編│許││之7-11│││3至394頁││書號│││超商附│││││附7│││近│││││表︶│││││││├──┼────┼──────┼───┼──────┼───┼──────┤│六│107年6月│余銘倫(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28萬33│中市警刑三字││︵│19日晚上│車號000-0000│青海路│0000000000之│00元│第0000000000││起三│9時16分│金色camary)│之楓康│人《代號萬事││號警卷三第10││訴編│許││超市附│達2》(起訴書││8、109、225││書號│││近│誤載為萬事達││頁││附9││││)││││表︶│││││││├──┼────┼──────┼───┼──────┼───┼──────┤│七│107年6月│不詳外務│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300萬│中市警刑三字││︵│20日晚上││中清路│0000000000之│元│第0000000000││起三│9時30分││家樂福│人《代號萬事││號警卷三第39││訴編│過後某時││附近│達2》(起訴書││6至397頁││書號│許│││誤載為萬事達││││附11││││)││││表︶│││││││├──┼────┼──────┼───┼──────┼───┼──────┤│八│107年6月│陳宥宇│臺中市│癸○○│31萬11│中市警刑三字││︵│20日晚上││西屯區││00元│第0000000000││起三│9時37分││金弘笙│││號警卷三第39││訴編│許││汽車百│││8至399頁││書號│││貨附近│││││附12││││││││表︶│││││││├──┼────┼──────┼───┼──────┼───┼──────┤│九│107年7月│范晉泰(駕駛│臺中市│持用手機門號│19萬34│中市警刑三字││︵│4日下午1│車號000-0000│黎明路│0000000000之│00元│第0000000000││起三│時18分過│黑色camary)│、朝馬│人││號警卷三第11││訴編│後某時││路附近│││5、176頁││書號│││之7-11│││││附18│││超商│││││表︶│││││││├──┼────┼──────┼───┼──────┼───┼──────┤│十│107年7月│余銘倫(駕駛│ 嘉義高 │持用手機門號│28萬77│中市警刑三字││︵│4日下午1│車號000-0000│鐵站4│0000000000之│00元│第0000000000││起三│時48分│金色camary)│號出口│女子││號警卷三第34││訴編│││附近│││3頁││書號││││││││附19││││││││表︶│││││││├──┼────┼──────┼───┼──────┼───┼──────┤│十│107年7月│陳宥宇│臺中市│癸○○│24萬22│中市警刑三字││一│13日下午││西屯區││00元│第0000000000││︵│1時50分││金弘笙│││號警卷三第32││起三│過後某時││汽車百│││2至323頁││訴編│││貨附近│││││書號││││││││附22││││││││表︶│││││││└──┴────┴──────┴───┴──────┴───┴──────┘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一│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景中│└──┴───────────────────────┴───┘附表四之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一│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癸○○│││SIM卡1張)││├──┼───────────────────┤││二│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扣案尚未發放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89萬││││5300元││└──┴───────────────────┴───┘附表五:(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犯罪所得│備註│├──┼───┼──────┼──┤│一│陳沅暉│300,000元│均│├──┼───┼──────┤未││二│鄭景中│200,000元│扣│├──┼───┼──────┤案││三│范晉泰│60,000元││├──┼───┼──────┤││四│余銘倫│90,000元││├──┼───┼──────┤││五│陳宥宇│20,000元││└──┴───┴──────┴──┘附表五之一:【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犯罪所得明細│││編號│姓名├─────────┬────────┤││││各月份薪資(A)│各月份底薪(B)│犯罪所得總和(C)││││││【(C)=(A)+(B)】│├──┼───┼─────────┴────────┼─────────┤│一│癸○○│月薪制,各月薪均為40,000元(共2個月)│80,000元│├──┼───┼─────────┬────────┼─────────┤│二│壬○○│⑴3月:198,600元│無│879,700元││││⑵4月:681,100元│││├──┼───┼─────────┼────────┼─────────┤│三│卯○○│⑴3月:153,100元│無│927,400元││││⑵4月:774,300元│││├──┼───┼─────────┼────────┼─────────┤│四│丁○○│⑴3月:313,500元│無│1,314,700元││││⑵4月:1,001,200元│││├──┼───┼─────────┼────────┼─────────┤│五│辛○○│⑴3月:164,100元│⑴3月:10,400元│249,000元││││⑵4月:49,500元│⑵4月:25,000元││├──┼───┼─────────┼────────┼─────────┤│六│庚○○│⑴3月:53,600元│無│594,000元││││⑵4月:540,400元│││├──┼───┼─────────┼────────┼─────────┤│七│丙○○│⑴3月:6,900元│⑴3月:10,400元│186,600元││││⑵4月:144,300元│⑵4月:25,000元││├──┼───┼─────────┼────────┼─────────┤│八│寅○○│⑴3月:10,000元│⑴3月:25,000元│62,300元││││⑵4月:2,300元│⑵4月:25,000元││├──┼───┼─────────┼────────┼─────────┤│九│丑○○│⑴4月:183,000元│⑴4月:25,000元│208,000元│├──┼───┼─────────┼────────┼─────────┤│十│戊○○│⑴3月:6,500元│⑴3月:2,400元│38,400元││││⑵4月:29,500元│││├──┼───┼─────────┼────────┼─────────┤│十│子○○│⑴3月:1,200元│⑴3月:4,800元│40,200元││一││⑵4月:9,200元│⑵4月:25,000元││└──┴───┴─────────┴────────┴─────────┘附表五之二:【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編號│姓名│犯罪所得│備註│├──┼───┼─────┼───┤│一│卯○○│84,100元│未扣案│└──┴───┴─────┴───┘附表六: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供述證據││㈠被告陳沅暉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及審理││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至22、10││10至11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二第246至250││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87號卷第27至36頁,臺中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17至││273頁,原審卷二第353至424頁,本院卷一第367至380頁,││本院卷二第125頁至第176頁)。││㈡被告癸○○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89至308、353至359、535至54││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一第421至42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二第11至15、67至71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卷第23至30頁,臺中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17號卷第11至12頁)。││㈢被告壬○○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39至154、231至237、535至54││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一第137至14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123至125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87號卷第27至36頁,臺中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㈣被告卯○○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93至307、383至39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一第349至35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二第208至212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87號卷第27至36頁,臺中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㈤被告丁○○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427至439、483至486、497至50││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221至22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161、331至335││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35至141頁)。││㈥被告辛○○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47至55、99至108、141至146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17、349至35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393至397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09至116頁)。││㈦被告庚○○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543至554、593至599、619至62││2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195至199、297││至301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65至70頁)。││㈧被告丙○○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579至58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453號卷││第53至59頁)。││㈨被告寅○○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7至1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55││至59頁)。││㈩被告丑○○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179至19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戊○○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253至260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699號卷第51至55頁)。││被告子○○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135至14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109至113頁)。││被告劉价倫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69至179、201至205、227至22││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55至15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23至27、369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87至92頁)。││被告甲○○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13至624、653至658、679至68││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47至51、353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43至47頁)。││被告乙○○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47至25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第││57至63頁)。││被告己○○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647至656、669至67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第53至59頁)。││證人 賴妍綸 警詢之供述(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87至288頁)。││非供述證據││㈠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⒈被告陳沅暉107年8月13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至31頁)。││⒉6月份、3月份、4月份薪資明細表(第33至37頁)。││⒊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至6、81至88》(第39至44頁)。││⒋被告陳沅暉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5至47頁)。││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沅暉,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3││頁)。││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公文及文稿(第55至66頁)。││⒎福利品採購表12.28(第67至75頁)。││⒏「金蟾蜍--新官方網站439.1239.co」(第77頁)。││⒐詐騙被害人個資名細(第79至81頁)。││⒑檔名「 周增輝 」詐騙資料(第83頁)。││⒒檔名「 賀笑萍 」詐騙資料(第85至87頁)。││⒓檔名「 賈巧林 」詐騙資料(第89至91頁)。││⒔詐騙集團成員工資表(第93頁)。││⒕員工12月份薪資表(第95頁)。││⒖被告陳沅暉107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13至121頁)。││⒗被告 陳伯權 107年8月13日15時4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5至163頁)。││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壬○○,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65至1││69頁)。││⒙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1至4》(第181頁,第255至257頁同《││較清晰》)。││⒚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7、45至48》(第183至185頁,第││271頁同《較清晰》)。││⒛被告壬○○107年9月27日14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9至247頁)。││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39至48》(第249至253頁)。││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5》(第259頁)。││被告癸○○107年7月18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09至314頁)。││臺中地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5日》(第315至321頁)。││現場蒐證照片(第323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至104》(第325至350││頁)。││前往日本從事境外工作名單(第351頁)。││被告癸○○107年7月20日15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61至365頁)。││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1至14》(第369至375頁)。││編號6手機照片存檔(第377至380頁)。││編號7扣案手機相片截圖《編號1至6》(第381至38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癸○○,租賃期限:107年1月15日至││108年1月14日》(第383至393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2份《受搜索人:癸○○》(第││397、4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第399至4││05、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癸○○,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號〈││自小客車1056-DW〉》、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09││至413頁)。││扣案新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名片(第421至423頁)。││扣案107年6月5日、6日玉山銀行賣匯申請書《匯款人:癸○○》││(第425至429頁)。││扣案107年6月5日玉山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癸○○》(第431頁)。││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 李孟迪 》(第433頁)。││扣案107年6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 周可妍 》(第435頁)。││扣案107年6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李孟迪》(第437頁)。││扣案107年6月7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周可妍》(第439頁)。││扣案107年7月6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癸○○》(第441頁)。││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癸○○》(第443頁)。││扣案107年5月30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周可妍》(第445頁)。││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人:李孟迪》(第447頁)。││扣案107年7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第449頁)。││扣案107年7月5日臺中福安郵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第451頁)。││扣案107年6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53││頁)。││扣案107年6月22日、7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5││頁)。││扣案107年6月5日、6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7││頁)。││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分別為:寅○○、 申佳琪許順凱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為:寅○○》、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許││順凱》存摺影本(第459至461頁)。││扣案商業本票(第463至465頁)。││扣案匯款手寫單(第467至469頁)。││扣案借據(第471至503頁)。││扣案身份證影本(第505至533頁)。││被告癸○○107年9月27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43至551頁)。││蒐證照片(第559至565頁)。││被告丙○○107年7月27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89至597頁)。││被告丙○○指認綽號「秋風」男子照片(第599頁)。││被告甲○○107年7月22日11時1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25至633頁)。││被告甲○○指認日本地圖及房屋照片(第635至641頁)。││被告甲○○107年8月1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59至663頁)。││被告甲○○指認不明年籍資料日本人及日本機房空拍位置之照片││(第665至66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甲○○,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69至671頁)。││被告甲○○入出境查詢報表(第677頁)。││被告甲○○107年9月18日11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83至691頁)。││㈡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⒈被告寅○○107年12月11日10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至27頁)。││⒉被告寅○○入出境查詢報表(第39頁)。││⒊被告辛○○107年7月22日12時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9至77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辛○○,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9至81頁)。││⒌被告辛○○(更名 陳唯熙陳亭妤 )入出境查詢報表(第93至98││、135至140頁)。││⒍被告辛○○107年8月22日13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至117頁)。││⒎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至6》(第119至122頁)。││⒏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至9》(第129至133頁)。││⒐被告辛○○107年9月18日12時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7至155頁)。││⒑被告劉价倫107年7月22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81至189頁)。││⒒被告劉价倫指認綽號「 阿猴 」之人(第199頁)。││⒓被告劉价倫107年8月1日14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07至211頁)。││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劉价倫,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17至219頁)。││⒕被告劉价倫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25頁)。││⒖被告劉价倫107年9月18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1至239頁)。││⒗被告乙○○107年7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107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乙○○││,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57至265頁)。││⒘被告乙○○107年7月23日15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71至279頁)。││⒙被告乙○○指認癸○○之照片(第281頁)。││⒚被告卯○○107年8月13日13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09至317頁)。││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卯○○,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19至323頁)。││被告卯○○107年11月8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95至403頁)。││被告卯○○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11至417頁)。││被告丁○○107年7月22日13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41至4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51至453頁)。││乙○○等人聯絡手機號碼(第461頁)。││被告丁○○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69至475頁)。││被告丁○○指認綽號「 樂樂 」之人(第487頁)。││被告丁○○107年9月17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488至492頁)。││被告丁○○107年8月22日13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07至515頁)。││被告丁○○悔過書手稿(第5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臺灣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7至559頁)。││被告庚○○107年7月22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61至569頁)。││被告庚○○入出境查詢報表(第583至591頁)。││被告庚○○107年8月30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601至609頁)。││被告庚○○107年9月17日1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23至631頁)。││被告庚○○指認綽號「樂樂」之人(第639頁)。││被告己○○指認癸○○之照片(第657頁)。││被告己○○107年7月24日2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59至667頁)。││被告己○○指認日本機房空拍位置及其照片(第673至677頁)。││ 藍冠閔 入出境查詢報表(第683至686頁)。││㈢警卷二:││⒈被告子○○107年12月11日15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3至149頁)。││⒉綽號「小希」之人聯絡電話(第157頁)。││⒊被告子○○入出境查詢報表(第167頁)。││⒋被告丑○○107年12月17日11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3至197頁)。││⒌被告丑○○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01至202頁)。││⒍被告戊○○107年10月31日11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61至269頁)。││⒎被告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83頁)。││㈣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⒈提示予被告劉价倫之不明年籍資料日本人及日本機房空拍位置之││照片(第17至19頁)。││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9月3日偵查報告(第399至40││3頁)。││㈤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二:││⒈被告壬○○悔過書(第127至128頁)。││⒉被告陳沅暉107年10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60至161頁)。││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⒈被告丑○○自白書(第57至58頁)。││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9號卷:││⒈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57頁)││。││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貴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支票照片(││第171至195頁)。│└─────────────────────────────┘附表七:犯罪事實四之證據資料明細(被告鄭景中等4人)┌─────────────────────────────┐│證據資料明細│├─────────────────────────────┤│供述證據││㈠被告癸○○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95至308、535至54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一第421至427頁,臺中地檢署││107偵23281卷二第67至71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卷第23至30頁)。││㈡被告鄭景中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0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9至18、81至89、143至15││0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一第411至413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105至109、181至18││5頁,臺中地院107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卷第47至54頁,臺中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17卷第9至10頁,臺中地院107年度偵聲││字第666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73頁,原審卷二第││353至424頁)。││㈢被告范晉泰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審判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0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199至206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207至211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73頁,原││審卷二第353至424頁)。││㈣被告余銘倫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審判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0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265至278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207至211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73頁,原││審卷二第353至424頁)。││㈤被告陳宥宇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審判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0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351至364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213至215頁,原審卷一第217至273頁,原││審卷二第353至424頁)。││㈥證人蔡○○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三第555至55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一第403至407頁)。││非供述證據││㈠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⒈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1至4》(第181頁,第255至257頁同《││較清晰》)。││⒉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39至48》(第249至253頁)。││⒊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5》(第259頁)。││⒋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5日》(第315至321頁)。││⒌現場蒐證照片(第323頁)。││⒍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至104》(第325至350││頁)。││⒎被告癸○○107年9月27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543至551頁)。││⒏蒐證照片(第559至565頁)。││㈡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⒈被告鄭景中107年7月18日10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9至23頁)。││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景中》(第25││、31、41頁)。││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景中,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21││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35至39頁)。││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鄭景中,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805號14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45至49頁││)。││⒌被告鄭景中之臺中地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5日》(第53至56頁)。││⒍提示予鄭景中之蒐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7至79頁)。││⒎被告鄭景中107年8月30日13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91至99頁)。││⒏提示予被告鄭景中之刑事警察局監察譯文與行動蒐證照片(第10││1至141頁)。││⒐被告鄭景中107年11月13日12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151至155頁)。││⒑被告鄭景中之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1068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6日》及蒐證照片(第157至194頁)。││⒒被告范晉泰107年12月12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07至215頁)。││⒓提示予被告范晉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17至245頁)。││⒔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47至255頁)。││⒕被告范晉泰犯罪資料明細表(第259頁)。││⒖被告余銘倫107年12月12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279至283頁)。││⒗提示予被告余銘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85至325頁)。││⒘被告余銘倫犯罪資料明細表(第327頁)。││⒙臺中地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5日》(第329至346頁)。││⒚被告陳宥宇107年12月22日10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365至369頁)。││⒛提示予被告陳宥宇之臺中地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1至425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27頁)。││被告陳宥宇犯罪資料明細表(第429頁)。││㈢警卷三:││⒈證人蔡○○107年7月17日13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第561至565頁)。││⒉不詳水房之人及鄭景中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73至585頁)。││㈣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一:││⒈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5日》(第63至69頁)。││⒉現場蒐證照片(第71頁)。││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至104》(第73至98頁)││⒋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與車行紀錄比對、行動蒐證(第323至3││49頁)。││⒌臺中地院107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第363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蔡○○,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2段38││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品之證明書(第367至371頁││)。││⒎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5頁)。││⒏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資料(第377至386頁)。││㈤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二:││⒈被告鄭景中107年7月14日凌晨搭乘電梯及駕駛車輛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第89至101頁)。││⒉臺中地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1068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6日》及蒐證照片(第137至173頁)。││⒊蔡○○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25至226頁)。│└─────────────────────────────┘附表八┌─────────────────────────────┐│鄭景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范晉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余銘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宥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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