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芬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蕭淑芬犯罪所得DOVE巧克力、蛋糕、麵包、剩菜剩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調解庭時被告未到),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伊已經給被告半年時間,被告都不解決,請本院重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竊得DOVE巧克力、蛋糕、麵包、剩菜剩飯(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500元),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9號被告蕭淑芬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芬與 張靜怡 為室友關係。蕭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其與張靜怡租屋處內,徒手竊取公用冰箱內張靜怡所有之DOVE巧克力、蛋糕、麵包、剩菜剩飯等【價值共約新臺幣500元】。
二、案經張靜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淑芬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蕭淑芬辯稱其忘記有無││││食用告訴人冰箱內之東西云││││云。│├───┼───────────┼────────────┤│2│告訴人張靜怡警詢時及偵│被告竊取其冰箱內上開食物│││查中之指述│及事後承諾賠償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影像檔案光│被告事後承諾願賠償告訴人│││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食物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蕭淑芬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上開所竊得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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