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23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之2
      乙○○
      甲○○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3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捌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2月5日邀同另被告乙○
○、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4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5日起至99年2月5日止,依
年金法按期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第1期至第3期不
計息,第4期至第60期按年息百分之7.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
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
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丙○○僅繳
納本息至94年8月5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其債務於次月應攤還
日之翌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貸本金382,300元迄未清
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
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債務382,300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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