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店簡字第225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225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逾期六個月內以每個月
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8月1日向原告請領VISA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未繳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8月
27日起至94年8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
159,271元未按期繳納,屢催不理,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表、乙○○欠款金額表等
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 3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