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聲請調解,主張於94年9月
14日打電話給相對人,相對人應允代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律
師公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辯護,並寄送書本給聲請人,詎料
相對人均未履行,爰聲請調解之等語,聲請人雖主張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職權傳訊
相對人,均未表示書面意見或出庭應訊,而相對人戶籍地在
台北市,其住所地在台北市○○街○○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
地之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