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4年度店簡字第16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4年度店簡字第1643號
反訴 原告 甲○○
反訴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並有
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41
號假扣押查封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反訴被告應負回復查封前
原狀之責;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侵權損害賠償金與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2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略稱:反訴被
告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所有不動產,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36條、第50條之1及辦理強制
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42條之1等「無益執行禁止」之規定
,並以不實之陳述對反訴原告名譽進行詆毀,侵害反訴原告
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且使反訴原告母親無端受驚嚇,依民法
第184條及第213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回復查封前原狀,並賠
償反訴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經查,該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就撤銷假扣押查封及回復原
狀部分,係反訴原告於該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能
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循求救
濟之問題,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係反訴被告於該案假扣押強制執行有無侵權行為之
問題,兩者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消費款,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有
無積欠消費款或欠款若干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反訴應認為不合法,自不能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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