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予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辦「U-Life現金卡」,迄至民
國94年4月7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42,522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2,522元,並加給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惟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其
第15條載明:「本借款涉訟時,同意以...或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以觀,足認原告與
被告已明示就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