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6號

原告 林家輝

林琦宸

邱子倫

李尉誠

上列原告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三「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2,1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林琦宸另依民法第179條,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 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第192-193頁), 陳振坤 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係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其中被告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依前所述,原告對於附表二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綜上,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三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各連帶請求金額各自獨立,原告1人之訴訟行為,或被告對於原告1人之訴訟及關於原告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原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三所示(本件請求利息為起訴後利息,均不計入訴訟標的價額),應各徵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

  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顏妙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㈠、㈡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

  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

  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

詹皇楷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5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6

陳振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4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陳正傑

同上

6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7

潘志亮

同上

8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李凱諠 (原名 李意如

同上

10

鄭玉卿

同上

11

洪郁芳

同上

12

許秋霞

同上

13

劉舒雁

同上

14

許峻誠

同上

15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6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7

陳君如

同上

18

李毓萱

同上

19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3

胡繼堯

同上

24

吳廷彥

同上

25

卓淑封

26

廖克明

27

盛竹如

附表三:

編號

原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家輝

744,000元

8,150元

2

林琦宸

1,328,000元

14,167元

3

邱子倫

5,210,000元

52,579元

4

李尉誠

7,500,000元

75,25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4,782,000元

142,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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