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乙○○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晶琴 樂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複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利息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利息請求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晶琴樂器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拾萬元為原告甲○○、乙○○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分別執有被告晶琴樂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琴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由被告丙○○背書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拿來向原告借錢,被告丙○○一開始拿他太太訴外人 黃雅玲 的票來借錢,後來訴外人黃雅玲的票跳票,就拿訴外人黃雅玲姐姐訴外人 黃雅靜 的票來借,後來被告丙○○才拿系爭三張支票來借錢,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匯入黃雅靜帳戶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加上一萬五千元的利息,以及二萬多元的客票,合計是三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匯款單七紙、被告丙○○、訴外人黃雅玲身分證影本、訴外人黃雅靜戶籍謄本、訴外人黃雅靜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
乙、被告晶琴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甲○○對於取得系爭三紙支票先則稱係「..之前丙○○跟我借錢,後來他的票軋死了,我要他拿客票來換..」。次則稱係:「他是我以前房客劉春桂的朋友、丙○○他們兩夫妻來跟我調票,之前都是開他自己與他太太的票來跟我掉現,後來他們的票都跳票,就拿他姐姐的票來換回去。後來我叫他們要拿客票,不然我不借給他,後來他就拿系爭的三張票跟我換..」。在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八號公示催告案內則稱「..丙○○向我調錢有七、八十萬,之前也曾經調過錢,之前他自己的票都已拒絕往來、所以拿這三張客票來給我」。原告甲○○之前開陳述前後不一,可證原告甲○○借款與被告丙○○時,被告丙○○已陷入支付不能,其是否再借款與被告丙○○狀況不明,且原告甲○○一再稱:「我要他拿客票來換」「我叫他們要拿客票、不然我不借給他」,是原告甲○○為被告丙○○謀取客票之造意人,被告丙○○因受原告甲○○之造意,乘其在被告公司幫忙,順手牽羊,將被告應給小孩扶養費之系爭三紙支票擅自取去,原告甲○○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被告晶琴公司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得以之行使票據抗辯權。
(二)系爭支票三紙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均為十萬元。但原告主張丙○○持系爭支票借款時,曾交付該票面金額之款項,並提出匯款書如左:
匯款行匯款人受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⑴華僑銀行甲○○黃雅玲000000000、一一五元⑵新竹十信甲○○黃雅靜00000000、九○○元⑶新竹十信甲○○黃雅靜00000000、○○○元⑷新竹三信甲○○黃雅靜00000000、六八○元⑸新竹十信甲○○黃雅靜000000000、六八○元⑹華僑銀行甲○○黃雅靜00000000、○○○元⑺泛亞銀行甲○○黃雅靜000000000、○一六元是其與系爭支票在日期、金額及受款人方面均有不符,顯示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乃憑空取得系爭支票,不能享有系爭支票權利。基上事實,原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不得享有系爭支票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八號公示催告、民事公示催告狀、登報各一件為証。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五0八號卷。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經被告同意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原告甲○○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原告,並變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元、原告乙○○十萬元,及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同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持被告晶琴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合計三十萬元,向其調借現款,並已匯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至訴外人黃雅靜帳戶內,嗣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有被告所不爭執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至九頁、第八十五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晶琴公司辯稱:原告甲○○對於票據取得過程,陳述前後不一,並一再要求被告丙○○以客票借款,為唆使被告丙○○擅取系爭支票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屬惡意取得票據之人云云。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成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晶琴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被告丙○○擅取系爭支票係為原告甲○○所唆使,已無可採;且縱系爭支票果為被告丙○○所擅取,原告甲○○在被告丙○○及訴外人黃雅玲所簽發之票據均無法兌現時,要求被告丙○○以客票借款,確保所借款項之返還,衡諸社會交易常情實無不合,自不得僅以其要求以客票借款,即認定為唆使被告丙○○擅取系爭支票之造意人,而為惡意取得票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晶琴公司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被告晶琴公司再辯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十萬元,但原告甲○○就支付被告丙○○借款,所提出之匯款書,其上所載日期、金額及受款人均不符,是原告甲○○之匯款與被告丙○○之交付支票,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原告憑空取得系爭支票,不能享有系爭支票權利云云。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與訴外人黃雅玲為夫妻關係,訴外人黃雅靜為訴外人黃雅玲則為姊妹關係,有被告晶琴公司所不爭執之被告丙○○、訴外人黃雅玲身分證影本、訴外人黃雅靜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原告甲○○與訴外人黃雅玲、黃雅靜金錢往來密切,且在訴外人黃雅靜所簽發之支票中均有被告丙○○之背書(見本院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五頁,第五十八至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是被告丙○○持系爭支票向原告甲○○借款,而由原告甲○○將所借款項匯入訴外人黃雅靜帳戶,核與社會常情並無違背。而被告丙○○借款三十萬元,雖為原告甲○○扣除一萬五千元利息,及退票之二萬多元客票,而僅匯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有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並經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三)華城內字第二七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復為被告晶琴公司所不爭,此與民間以票據借款之習慣相符。從而,原告甲○○扣除利息及退票之客票部分,將借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匯入訴外人黃雅靜帳戶,乃為支付系爭支票之對價,且其對價仍為相當,是被告晶琴公司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晶琴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丙○○則為背書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所示請求利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晶琴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邱明智附表:
~F0~T48┌──┬─────┬─────┬─────┬─────┬─────┬─────┬─────┬─────┐│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請求利息日│支票號碼│備註│├──┼─────┼─────┼─────┼─────┼─────┼─────┼─────┼─────┤│一│晶琴樂器│聯邦銀行│九十二年六│九十二年六│十萬元│九十二年七│UC六00││││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月三十日│月三十日││月一日│三二七0││├──┼─────┼─────┼─────┼─────┼─────┼─────┼─────┼─────┤│二│晶琴樂器│聯邦銀行│九十二年七│九十二年七│十萬元│九十二年八│UC六00││││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月一日│三二七一││├──┼─────┼─────┼─────┼─────┼─────┼─────┼─────┼─────┤│三│晶琴樂器│聯邦銀行│九十二年八│九十二年八│十萬元│九十二年九│UC六00││││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月一日│三二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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