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字第396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1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西光村與友人喝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其呼氣所含酒精量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往元長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草湖里53之3號旁十字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該路段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駛,適有由 吳清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附載其子女 吳琇琳吳琇婷吳昱 承等人雲林縣東湖鄉往西湖(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甲○○酒後駕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避煞不及,於上開路口撞擊吳清省等人,致吳清省人車倒地,造成吳清省受有顱骨骨折、肋骨骨折,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吳琇婷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吳琇琳受有右側股、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身體多處挫傷、 吳昱承 受有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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