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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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89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移送本院,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恩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然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自同年月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雖然修正後自白減刑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更趨嚴格,但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仍然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 柯業昌 」、暱稱「創薪科技」、「MEKX」、「凱K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罪名,彼此就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薪水是領月薪,兩個月薪水12萬,在新竹地檢入監服刑前時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據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犯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具備上述輕罪減刑事由,並有繳回其所收受之報酬,復參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損失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另案在監服刑無能力賠償告訴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調解,告訴人未到,尚未與告訴人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考量被告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權,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共領了12萬元酬勞,在新竹地檢入監服刑前時已經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萬元,該部分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柯業昌」,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89號
被 告 陳恩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杰於民國112年3月間,透過「柯業昌」(由警追查中)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創薪科技」、「MEKX」及「凱Ky」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陳恩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創薪科技」,於112年4月3日12時許,向 黃祈豪 謊稱:可透過虛擬貨幣賺錢不實訊息,致黃祈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及面交多筆款項【黃祈豪其餘遭詐欺合計新臺幣(下同)68萬元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再由LINE暱稱「創薪科技」向黃祈豪佯稱:向指定幣商買幣,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不實訊息,致黃祈豪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4日17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安立門市(下稱安立門市),交付現金5萬元與自稱幣商人員之陳恩杰。陳恩杰再將5萬元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總計陳恩杰從業2個月間並獲得12萬元之高額報酬。嗣黃祈豪欲領出投資金額,遭該集團成員要求再繳72萬元,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安立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祈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黃祈豪取款5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祈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韋儒 (另案起訴)於警詢中之指認
證明於上開時地,出現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歷報表、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93號等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2號等檢察官起訴書
被告以相同手法詐欺其他不同之被害人而涉嫌詐欺之事實。
二、核陳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柯業昌」、「創薪科技」、「MEKX」及「凱Ky」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12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