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95年1月3日」應更正為「96年1月3日」、第五行「卻仍騎乘」應更正為「卻仍於96年1月4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及第六行「行經」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1時24分許行經」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