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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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71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僅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素行非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再次施用,可知其顯深陷毒癮難以自拔,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被告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盛裝前開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空包裝袋一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被告攜帶持有而施用毒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其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雖因係包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此有前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即足證該空包裝袋與毒品間,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不能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吸食器一具,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誤,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95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