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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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柒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元或等值之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又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班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95年5月25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業經原告更正之。另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二班公司)於93年5月1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甲○○、丙○○於新台幣1,300萬元範圍內,就被告二班公司對原告現在、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並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即期、遠期信用狀契約,以美金30萬元為限額,循還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並承認信用狀結匯實書或交易憑證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即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而被告二班公司分別於95年1月19日、95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美金各79,788元及77,971元,原告依約墊付款項各美金71,809.2元及7,017,309元,其信用狀號碼、信周狀金額、墊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詎被告二班公司對前開已到期並經原告墊付之款項僅償還送共65,464.4元,計尚欠美金76,51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即期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開盤與收盤掛牌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23、36至40頁)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