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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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相對人 賴玉汝 相對人 賴淑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物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提存物,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1,380萬元及美金19萬2,857元07分。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呂宗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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