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聲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炳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炳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炳祥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黃炳祥因犯如附表所示搶奪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合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相關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炳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3.10.03│103.10.03│├──────┼───────────┼───────────┤│偵查(自訴)│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26906號│偵字第26906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5.06.14│105.06.14│├─┼────┼───────────┼───────────┤│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4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決├────┼───────────┼───────────┤││判決確定│105.06.14│105.09.07│││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172號│14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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