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1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現暫借提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五八九號、第七六六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塑膠接頭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共計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叁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塑膠接頭貳個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並經撤銷前案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七月七日,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基簡字第七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另因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一時許,駕車至友人 施佳宏 (另案偵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住處附近停車場停放後,在車上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再於同日十二時許,在施佳宏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計凈重0.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九二公克、驗餘凈重0.七九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塑膠接頭二個及分裝杓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共計凈重0.一四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九二公克、驗餘凈重0.七九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塑膠接頭二個及分裝杓一支,暨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九三0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因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另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已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惟因其前已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0.一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七九二公克、驗餘凈重0.七九一五公克),分別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二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一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四個、塑膠接頭二個及分裝杓一支,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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