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乙○○上列被告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押(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五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執行上開殘刑後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時,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受訊(甲○○此部分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二六八號案件審理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其為規避處罰,竟冒用其兄「乙○○」之名義應訊,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在附表所示筆錄、權利告知書、報告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所偽造簽名、指印之數量詳附表所示)。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乙○○時,經乙○○陳述遭甲○○冒名應訊,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鑑定結果,發現如附表所示之指紋卡片之指紋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權利告知書、報告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口卡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刑紋字第0960134876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
(三)又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將使被害人乙○○本人有受追訴或觀察、勒戒保安處分之危險,且妨害警察、檢察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本人及警察、檢察機關。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上述逮捕通知書備有「收受人簽章」欄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函附之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附表所示之筆錄、權利告知書、報告單、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逮捕通知書、指紋卡片、口卡片上,均未備有簽收欄,被告於上開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者,各該文件或與詢問筆錄無異,或讓被告確認內容,並未表示由被告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附表所示被告於指紋卡片偽造署押犯行部分,雖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為規避查緝,竟冒名應訊並偽造其兄乙○○之簽名、指印,對於被害人及警察、偵查司法機關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附表文件上被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備註││││││數量││├──┼─────┼─────┼─────┼─────┼───┤│一│九十六年六│臺北市政府│調查筆錄│偽造「 謝豐 │見臺灣│││月二十二日│警察局 萬華 ││鎏」之簽名│板橋地│││上午十二時│分局警備隊││二枚、指印│方法院│││三十分起至│偵訊室││七枚。│檢察署│││同日上午十││││96年度│││二時五十分││││毒偵字│││。││││第4778│││││││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二│同日上午十│同上│權利告知單│偽造「謝豐│同上偵│││二時三十分│││鎏」之簽名│卷第9│││許。│││二枚、指印│頁。││││││二枚。││├──┼─────┼─────┼─────┼─────┼───┤│三│同日上午十│同上│扣押筆錄│偽造「謝豐│同上偵│││二時十分起│││鎏」之簽名│卷第11│││至十二分。│││三枚、指印│頁至第││││││七枚。│第13頁│││││││。│├──┼─────┼─────┼─────┼─────┼───┤│四│同上│同上│毒品初步鑑│偽造「謝豐│同上偵│││││驗報告單│鎏」之簽名│卷第14││││││一枚、指印│頁。││││││一枚。│││││││││├──┼─────┼─────┼─────┼─────┼───┤│五│同上│同上│扣案物照片│偽造「謝豐│同上偵││││││鎏」之簽名│卷第15││││││一枚、指印│頁。││││││三枚。││├──┼─────┼─────┼─────┼─────┼───┤│六│同上│同上│扣押物品目│偽造「謝豐│同上偵│││││錄表│鎏」之簽名│卷第16││││││一枚、指印│頁。││││││一枚。││├──┼─────┼─────┼─────┼─────┼───┤│七│同上│同上│逮捕通知│偽造「謝豐│同上偵││││││鎏」之簽名│卷第17││││││一枚、指印│頁。││││││一枚。││├──┼─────┼─────┼─────┼─────┼───┤│八│同上│同上│逮捕通知│偽造「謝豐│同上偵││││││鎏」之簽名│卷第18││││││一枚、指印│頁。││││││二枚。││├──┼─────┼─────┼─────┼─────┼───┤│九│同上│同上│口卡片│偽造「謝豐│同上偵││││││鎏」之簽名│卷第21││││││一枚、指印│頁。││││││一枚。││├──┼─────┼─────┼─────┼─────┼───┤│十│同上│同上│指紋卡片│偽造「謝豐│同上偵││││││鎏」之指印│卷第70││││││二十枚。│頁。│├──┼─────┼─────┼─────┼─────┼───┤│十一│九十六年六│臺灣板橋地│訊問筆錄│偽造「謝豐│同上偵│││月二十二日│方法院檢察││鎏」之簽名│卷第28│││晚間八時二│署第一0一││一枚。│頁。│││分許。│偵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