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25、7826、7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放置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分別為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於96年7月3日查獲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淨重0.064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1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分別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另第三次同時檢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如附表所示之鑑驗報告
3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6年7月3日為警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粉末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淨重0.064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嘉義戒治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於96年2月28日、96年6月11日(即附表編號
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96年7月3日(即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徒刑,而於94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5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明其於96年7月3日係以同一注射行為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責,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認被告所言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該次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於當日尚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部分,惟此部分既與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特別就此加以訊問,尚不妨礙被告訴訟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間,於時間、次數上皆可明確區分,且後兩次均係其經警查獲後始再犯者,足見本案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而各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因附表編號一所載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要件,就此部分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之後,故不得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96年7月
3日為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602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之│扣案毒品暨鑑│扣案│查獲採集尿液│宣告主刑暨減│宣告從刑││號││時間、地點│定書│物品│之鑑驗報告│刑後之刑││├─┼──────────┼─────┼──────┼──┼──────┼──────┼──────┤│一│96年2月28日上午某時│96年2月28│無│無│台灣檢驗科技│甲○○施用第│無│││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日下午1時│││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毒品,累││││下午4時15分為警採尿│40分許,在│││96年3月19日│犯,處有期徒││││前回溯26小時某時許)│桃園縣龍潭│││濫用藥物尿液│刑拾月,減為││││,在桃園縣中壢市○○○鄉○道○號│││檢驗報告│有期徒刑伍月││││地內(起訴書略載為不│高速公路北││││││││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向72公里處││││││││次│││││││├─┼──────────┼─────┼──────┼──┼──────┼──────┼──────┤│二│96年6月11日上午11時│96年6月11│無│無│台灣尖端先進│甲○○施用第│無│││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民│日下午1時│││生技醫藥股份│一級毒品,累││││生路某公園廁所內施用│許,在臺北│││有限公司96年│犯,處有期徒││││海洛因1次│縣中和市中│││6月27日濫用│刑拾月(不符│││││山路2段66│││藥物檢驗報告│減刑規定)│││││4號前││││││├─┼──────────┼─────┼──────┼──┼──────┼──────┼──────┤│三│96年7月3日下午某時│96年7月3│第一級毒品海│包裹│台灣檢驗科技│甲○○施用第│扣案第一級毒│││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日│日晚間10時│洛因淨重0.06│左列│股份有限公司│一級毒品,累│品海洛因驗餘│││晚間11時20分為警採尿│20分許,在│40公克、驗餘│第一│96年7月18日│犯,處有期徒│淨重零點零陸│││前回溯26小時某時許)│臺北縣板橋│淨重0.0602公│級毒│濫用藥物尿液│刑拾壹月(不│零貳公克,沒│││,在臺北縣板橋市○○○市○○路1│克、交通部民│品海│檢驗報告│符減刑規定)│收銷燬之;包│││路1段188巷9弄52號│段188巷9│用航空局航空│洛因│││裹前開第一級│││1樓住處內(起訴書略│弄52號1樓│醫務中心96年│之包│││毒品海洛因之│││載為不詳處所)併同施││7月19日航藥│裝袋│││包裝袋壹個,│││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鑑字第096092│1個│││沒收之│││命1次││7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