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債務人 李憶雯 代理人 陳信 憲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憶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6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萬9,419元。惟伊可處分所得於扣除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前置協商應清償之金額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見本院卷第84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頁)、107年6月至10
8年2月間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5頁)、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薪資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101至12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0日全球壽(客)字第1080410004號函(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3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
3至134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債務人目前居住臺北市內湖區,育有1名未成年子,任職朵瑞有限公司美容師乙職,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收入約4萬6,397元,扣除每月協商款1萬9,419元後之餘額為2萬6,978元【計算式:46,397
-19,419=26,978】。依同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
10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6,580元之1.2倍即1萬9,896元【計算式:16,580×1.2=19,896】,另審酌父母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及未成年子扶養費應以不逾2萬9,844元【計算式:19,896+(19,896×1/2)=29,844】為當。則上開收入扣除協商款之餘額明顯不足以維持債務人個人基本生活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有全球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富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之財產。上開保單計算至108年3月21日之解約金分別為4萬4,339元及7萬7,
660元,合計12萬1,999元【計算式:44,339+77,660=121,999】,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191萬75
0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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