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英傑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劉哲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中華民國 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轉讓禁藥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宗賢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5年8月7日16時35分聯絡後,在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布袋段橋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予黃宗賢施用。
㈡嗣經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05年聲監續字第935號
通訊監察書,對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8、98、165、263頁、本院卷第138、186-187頁),核與證人黃宗賢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9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影卷第351、353頁、警卷第2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轉讓禁藥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賢之重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又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應依藥事法處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
㈡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於103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6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原審漏引刑法第38條第2項,應予補正)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犯後坦承犯行,轉讓禁藥之次數,兼衡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秋葵、已婚、育有3名子女、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認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⒉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輕
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黃宗賢與 蔡宗穆 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下同)500元,黃宗賢駕車搭載蔡宗穆前去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宗賢並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4日14時36分聯繫交易事宜,並在嘉義縣○○鎮○○里○○○○路旁,由黃宗賢下車與被告交易,被告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賢,黃宗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一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宗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仍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是積極證據苟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能以此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黃宗賢、蔡宗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65號搜索票及105年度訴字第637號、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偵辦黃宗賢毒品案照片2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有跟黃宗賢見面,但是是去虎尾寮的海邊收網子,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宗賢。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黃宗賢於警詢並未提及有於10
5年8月4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105年8月4日下午2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極為簡短,完全無毒品交易之金錢、代號或暗語,無從認定被告有販毒事實之補強證據;黃宗賢於另案經認定係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亨國 ,豈有可能再於同日不到1小時之內聯絡被告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證人蔡宗穆於第一次警詢筆錄先指認編號8之人為綽號「 吉仔 」之被告,經警當場告知編號1始為被告,實有指認錯誤之情形,且蔡宗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亦與黃宗賢所述不相符,實不可採信;黃宗賢為蔡宗穆之毒品上游,豈有可能要求蔡宗穆向被告詢問有無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又豈有可能與毒品下游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與黃宗賢通話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2-14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監續字第7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影卷第355-357頁、警卷第5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 蔡宗穆固 於105年9月23日警詢中證稱:「(提示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8月4日14時36分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之人為何?內容所言何事?是否為要交易毒品情事?)黃宗賢與甲○○的對話。當時我是跟黃宗賢在一起,黃宗賢開車載我,要去找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有無完成交易毒品?)有」、「(交易何種毒品、數量、金額為何?)我與黃宗賢各出500元,以1,000元向甲○○購買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地?)105年8月4日,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在甲○○車上交易,當時車子是停在嘉義縣○○鎮○○里村○○路旁」(見警卷第50-51頁);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5年8月4日14點36分,0000000000與0000000000的通訊譯文,這是何意?)我拿500元給黃宗賢,黃宗賢載我過去○○鎮○○里○○寮找吉仔,我坐在車上,黃宗賢下車後上來就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一起出資,一人出500元」、「(你那天有沒有看到吉仔?)我在車上不知道」、「(你怎麼知道吉仔有在賣甲基安非他命?)黃宗賢載我去,我有看到吉仔,沒有看到他跟黃宗賢交易」、「(你跟黃宗賢有跟吉仔買過幾次毒品?)只有那一次」(見偵卷第26頁)。惟證人蔡宗穆於105年9月23日警詢時另證稱:綽號「吉仔」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住嘉義縣朴子市,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號等語,並於警員所提供之指認照片中,指認編號8之人為綽號「吉仔」之男子,嗣始由警員告知編號1之人為被告甲○○(見警卷第47-48頁),則依蔡宗穆前揭所稱綽號「吉仔」之聯絡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其於該次警詢所稱之「吉仔」應係指被告甲○○,顯然蔡宗穆於警詢時已有指認錯誤之情形。況且依蔡宗穆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於被告與黃宗賢於105年8月4日下午交易時,曾在車上有看到被告本人乙節,倘若此情為真,蔡宗穆豈會於警詢時就被告有指認錯誤之情形?參以蔡宗穆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105年8月4日下午我有與黃宗賢一起去,但是黃宗賢找誰我不知道,我沒有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68頁)。則證人蔡宗穆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非但有指認錯誤之情形,尚且反覆不一,可信度甚低。
㈢再參酌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宗賢、蔡宗穆
3人於105年8月4日當日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話,關於編號1、2、3、5部分,蔡宗穆於105年9月23日警詢時係證稱:
與我對話的是黃宗賢,這是黃宗賢要我問綽號「吉仔」的男子他那裡有沒有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價格談不攏,黃宗賢認為不划算(見警卷第44-47頁),於105年9月23日偵查中又證稱:黃宗賢叫我打電話給甲○○,要我向甲○○詢問能不能賣他9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打電話給甲○○,甲○○說要1萬2,我又回撥給黃宗賢,黃宗賢說這樣子他不划算(見影卷第47頁)。而細譯附表二編號1之11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黃宗賢詢問蔡宗穆:「那裡有9000嗎?」,蔡宗穆回稱:「我要問一下」,則蔡宗穆所證稱黃宗賢欲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屬相符;於編號2之12時37分通話中,黃宗賢向蔡宗穆表示:「你問一看看啦,我馬上過去了」,蔡宗穆答稱:「我電話不能打,你來再問」,依該通話,黃宗賢已表示欲前往蔡宗穆處與其見面,蔡宗穆卻表示待黃宗賢到來後再詢問,顯然係針對編號1所稱欲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所做討論;嗣於編號3之14時28分,黃宗賢向蔡宗穆稱:「走出來啊」,足見黃宗賢已駕車與蔡宗穆會合,該次會面亦應與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有關;而於編號4之14時36分,黃宗賢即撥打電話予甲○○詢問其所在地點,並表示:「我找你一下」,顯見黃宗賢於斯時確係與蔡宗穆一同前往與被告會面,依該通話時間於蔡宗穆及黃宗賢會合後8分鐘,可見該會面之目的極有可能與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相關;惟至編號5之19時22分,蔡宗穆卻又表示:「我朋友有打電話給我」、「他說我們划得來,沒說多少」,黃宗賢即告知蔡宗穆:「我馬上過去」,顯然黃宗賢及蔡宗穆於當天上午11時14分電話中所稱購買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直至當晚19時22分仍懸而未決。則綜合黃宗賢、蔡宗穆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並參酌蔡宗穆上開證述勾稽以觀,蔡宗穆所稱向被告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既係於105年8月4日上午11時14分已於電話中提及,則其等於編號4通話後已與被告會面,理當就此事已有詳細之討論及決定,又豈會遲至同日19時22分時,黃宗賢及蔡宗穆仍於電話中商討此事並相約見面?更何況黃宗賢既然初始欲向被告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依上開通話之脈絡其等與被告會面亦係依循此事而來,換言之,黃宗賢與被告會面之目的既係為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來,何以最終會演變成其與蔡宗穆各出資500元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宗穆就此部分之轉折,均未提出說明或解釋以釐清事實,實有疑問。抑有進者,黃宗賢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12次犯行,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7號、第34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影卷第261-28
2頁),其中於該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中,黃宗賢更於10
5年8月4日13時45分後不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亨國(見影卷第277頁),則黃宗賢既於前往與被告見面前不久,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當時身邊應仍留有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方願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他人施用,豈有於1小時後急著再與蔡宗穆合資去向被告購買小額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必要?況且與他人合資購買小額之1,
000元毒品,多半發生於毒品供應鏈最下游之一般施用毒品者,因資金不足為止癮所為之舉動,惟以黃宗賢於該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12次,於附表二編號1通話中亦表示需9,000元之毒品,顯然其自身即有足夠資金來源,所需者亦為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其習性與一般下游購毒者因經濟狀況不佳,每次僅能購買小額甲基安非他命甚或與他人合資購毒以止癮之行為模式顯然不同,如何可能一方面要購買9,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方面又與他人合資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更何況黃宗賢於另案偵查中亦供稱:105年8月4日13時45分是我和 阿國 (即蔡亨國)對話,我過去東石鄉龍港村的橋下找他,我是開車過去,他就住在橋下,他問我有沒有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我們一起在車上施用,我就請他吃,沒有跟他收錢(見影卷第95頁),黃宗賢既於當日13時45分後不久已同時施用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又豈有於同日14時36分後不久,須與蔡宗穆合資購買小額1,
000元毒品以暫時止癮之可能?是證人蔡宗穆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黃宗賢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但有違於經驗法則,亦與附表二編號1、2、3、5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相符,不足採信。參以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既無任何蛛絲馬跡顯示編號4之譯文係黃宗賢與蔡宗穆欲向被告合資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反而依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譯文整體以觀,黃宗賢當日奔波與蔡宗穆及被告會面,均係為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惟因直至編號5通話之19時22分,其與蔡宗穆仍在商討此事,顯然黃宗賢於當日下午與被告見面時,如有商談購買9,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亦僅限於口頭詢價之階段,仍未著手實施或完成任何交易,應屬明確。
㈣證人黃宗賢於105年10月18日警詢雖指稱於105年8月7日
16時35分(即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5年8月8日通話也是向他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第23-25頁),且於另案指證被告為其毒品上游(見影卷第89頁),惟卻未提及105年8月4日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見警卷第23-28頁、影卷第87-89頁),則倘若黃宗賢於當日確曾與蔡宗穆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無刻意隱瞞之理。況且黃宗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復證稱105年8月4日沒有和蔡宗穆向甲○○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1頁),實無從據證人黃宗賢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105年8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賢及蔡宗穆之犯行。
㈤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665號
搜索票及105年度訴字第637號、106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偵辦黃宗賢毒品案照片2張(見警卷第33-34、36頁、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反面),均僅能證明黃宗賢涉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是否於105年8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賢及蔡宗穆,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以認定。
㈥至於被告就105年8月4日與黃宗賢通話後雙方之見面經過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雖反覆不一,惟被告之辯解縱使不足採信,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於105年8月4日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宗賢及蔡宗穆,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被告供述不足採信,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蔡宗穆於警詢有指認錯誤之情形,且其證述非但前後不一,亦有違於常情,而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從佐證蔡宗穆所證稱於105年8月4日與黃宗賢合資向被告購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理由:原審未詳予勾稽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宗穆之證述,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附表一(105年8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備註│├──┼─────┼───────────────────┼────────────┼──────┤│1│105年8月│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3G雲林縣○○鄉○○段000│見警卷第24頁│││7日16時35│B:0000000000號(甲○○)【受話】│地號(00000)││││分06秒許││││││├───────────────────┤│││││A:喂?││││││B:阿。││││││A:你 阿穆 他朋友?││││││B:你誰?││││││A:你大胖他朋友對嘛?││││││B:嗯。││││││A:他叫我打電話給你。││││││B:下頭這邊。││││││A:那裡?││││││B:你那天不是有和他來。││││││A:嗯。││││││B:嗯啊。││││││A:相同嗯,我過去找你。││││││B:好。││││├─────┼───────────────────┼────────────┤│││105年8月│(鈴聲有響一聲未聽)│3G嘉義縣○○鎮○○段000││││7日17時04││地號(00000)││││分36秒許││││└──┴─────┴───────────────────┴────────────┴──────┘附表二(105年8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日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備註│├──┼─────┼────────────────────┼────────────┼─────┤│1│105年8月│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3G嘉義縣○○鎮○○路000│見警卷第44│││4日11時14│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號樓頂(00000)│-45頁│││分06秒許││││││├────────────────────┤│││││A:喂。││││││B:怎樣?││││││A:你那裡有9000的嗎?││││││B:阿?││││││A:你那裡有9000嗎?││││││B:9000。││││││A:嗯啦。││││││B:我那有9000。││││││A:這樣還聽不懂嗎?││││││B:阿。││││││A:這樣聽有嗎?││││││B:聽謀,怎樣喔?││││││A: 重興仔 在問我啦,嗯啦。││││││B:9000。││││││A:嗯啦。││││││B:嗯啊,怎樣?││││││A:有辦法嗎?││││││B:我要問一下。││││││A:那你問一下看怎樣再跟我說。││││││B:我電話不能打捏。││││││A:阿你跟他LINE阿。││││││B:我也沒LINE,要去找人捏。││││││A:等你回來。││││││B:阿你在那裡?││││││A:我剛要回去。││││││B:我要回去。││││││A:重興仔要帶我去交市,交一交再打給你。││││││B:好啦。│││├──┼─────┼────────────────────┼────────────┼─────┤│2│105年8月│A:喂。│3G嘉義縣○○市○○路○段│見警卷第45│││4日中午12│B:怎樣?│00號0棟校舍0樓樓頂│-46頁│││時37分15秒│A:等一下啦,我載 大仔 去水林一下啦。│││││許│B:阿。││││││A:我載我大仔去水林一下啦。││││││B:有阿。││││││A:阿你問一看看啦,我馬上過去了。││││││B:問什麼?我電話不能打,你來再問啦。││││││A:好啦。│││├──┼─────┼────────────────────┼────────────┼─────┤│3│105年8月│A:走出來阿。│3G雲林縣○○鄉○○段000│見警卷第46│││4日14時28│B:我在卡車這裡。│地號(00000)│頁│││分07秒許│A:好啦。│││││││││├──┼─────┼────────────────────┼────────────┼─────┤│4│105年8月│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3G嘉義縣○○鄉○○○段○│見警卷第51│││4日14時36│B:0000000000號(甲○○)【受話】│家 小段 0000-0000地號(00│頁│││分01秒許││000)││││├────────────────────┤│││││A:喂。││││││B:喂。││││││A:喂,你在哪裡?││││││B:怎樣,我在虎尾寮。││││││A:虎尾寮,我找你一下。││││││B:好啊。│││││││││├──┼─────┼────────────────────┼────────────┼─────┤│5│105年8月│A:0000000000號(黃宗賢)【發話】│3G嘉義縣○○鄉○○段○○│見警卷第46│││4日19時22│B:0000000000號(蔡宗穆)【受話】│小段000地號(17592)│-47頁│││分51秒許││││││├────────────────────┤│││││A:怎樣?││││││B:我朋友有打電話給我。││││││A:阿怎樣?多少?││││││B:他說我們划得來,沒說多少。││││││A:伐不來喔?││││││B:他說我們划得來啦。││││││A:阿多少要說阿。││││││B:他說我們說我們伐得來而已,我那知道。││││││A:好阿我馬上過去,我洗個澡馬上過去。││││││B:喔,你拖一下又很久。││││││A:我用東西,我不是有跟你說用什麼?││││││B:你多久會來啦。││││││B:馬上過去了,我洗澡好就過去了。││││││A:喂,你在那裡?││││││B:喔…││││││A:好啦。│││└──┴─────┴────────────────────┴────────────┴─────┘全案卷證對照表:
┌─┬───────┬───────────────────────────────┐│NO│本院卷證簡稱│原卷名稱│├─┼───────┼───────────────────────────────┤│1│警卷│刑案偵查卷宗雲警港偵字第1051001566號卷│├─┼───────┼───────────────────────────────┤│2│他字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268號卷│├─┼───────┼───────────────────────────────┤│3│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395號卷│├─┼───────┼───────────────────────────────┤│4│職議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職議字第746號卷│├─┼───────┼───────────────────────────────┤│5│影卷│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47、348號被告黃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影卷目錄│├─┼───────┼───────────────────────────────┤│6│原審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0號卷│├─┼───────┼───────────────────────────────┤│7│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