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5292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奕均

陳鴻瑩

被告 陳龍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日向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原債權人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5萬2440元

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12

違約金:自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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