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0號被告蔡景麟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麟與 劉孟涵 (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31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搭乘噶瑪蘭客運營業大客車,2人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蔡景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歐打劉孟涵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
二、案經劉孟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景麟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孟涵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噶瑪蘭客運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相片及本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4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孟涵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景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范瑜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