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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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ANGJOSHUACHANDLER(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HANGJOSHUACHANDLER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CHANGJOSHUACHANDLE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駛輕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被告雖為美國籍之外國人,惟在我國係合法居留,居留期
限至112年3月7日等情,有被告之居留證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1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係合法在臺居留,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72號被告CHANGJOSHUACHANDLER(美國籍)
男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8月18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JOSHUACHANDLER(中文姓名 張秀華 )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凌晨1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之某酒吧內,飲用約2杯之調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與和平東路3段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員警發現CHANGJOSHUACHANDLER渾身酒氣,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GJOSHUACHANDLER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CHANGJOSHUACHANDLER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智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