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9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浦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
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53號被告黃浦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
1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浦鈞與 陳素妙 素不相識,緣黃浦鈞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3時30分許,先無端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側面騎樓」設攤之 陳素妙揚 稱「這是我的地盤,不准坐在這裡」,並以腳踢倒陳素妙之椅子後,因陳素妙扶起椅子並請黃浦鈞離開,黃浦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隨身之側背包毆擊陳素妙之臉部,致陳素妙受有左眉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陳素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浦鈞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涉傷害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浦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 字第 2180 號(111.08.26)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附民移調 字第 1506 號(111.08.26)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訴 字第 928 號判決(111.09.01)【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