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全罩式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1至1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 李俊毅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9、9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竊得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60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10號被告郭承宗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0時2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臺北市○○區○○○道000號人行道竊取李俊毅放置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李俊毅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設置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俊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承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處址乙情,惟辯稱:在該處拾獲一頂很舊安全帽等語。2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3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份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惟告訴人所述該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按諸常情,一般人由此均可得知該安全帽為機車車主所有,尚難以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論之,更無從認定被告拿取該物之行為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陳亭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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