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銅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予以刪除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銅山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紀錄,且檢察官主張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前科素行,作為「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因素。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能憑己力賺
取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就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坦承犯行,然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尚未賠償告訴人 李又行 所受之財產損害;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㈡則已部分賠償告訴人 謝德明 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輕重,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並實際入監服刑,猶一再犯竊盜案件,素行不佳且不知悔悟,於警詢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100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花完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至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
一、㈡被告竊得之6,000元,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謝德明5,796元,就其差額204元部分,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111年度偵字第17713號被告李銅山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EZDon
健身學院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店經理李又行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2月23日上午11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度空間服飾店,見櫃台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櫃台抽屜內現金6,000元(已歸還5,796元),得手後旋逃逸。嗣經店長謝德明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又行、謝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又行、謝德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1號卷)、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713號卷)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所犯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陳羿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意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