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榮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榮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所竊得物品已歸還告訴人、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91號被告王榮文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榮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凌晨5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施秉昌 所有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嗣施秉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察覺系爭機車不翼而飛,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秉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秉昌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系爭機車後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榮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華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