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5號、10
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第10個字「中」更正為「公所」,及證據部分增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報告總表1紙、尿液檢驗報告2份(見毒偵字第446號卷第19、20頁,毒偵字第
656號卷第14頁)」,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之「各4份」更正為「共4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5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9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號居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4年2月1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頭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4年3月10日18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同月12日,因其為行政院內政部役政署藥物濫用列管對象,經其同意,由苗栗縣頭份鎮中承辦人員所採尿送驗、同月13日上午10時許,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三)自104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後起,至同月13日14時38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止之間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4時38分許,因其為毒品尿液調驗列管人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次所檢出之毒品濃度,高於其為前開法院調查保護室於同日10時許採尿送驗之濃度,而悉上情。(四)於104年4月26日18時許,在上揭處所,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五)於104年5月26日19時許,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巷00號住處,以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9日,因其為受保護管束少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函送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並有替代役「特定人員」尿液採驗列管名冊、自願接受內政部役政署安排定期驗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三聯)影本、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苗栗縣頭份鎮公所採尿原檢體(含檢體編號標籤)照片2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採驗尿液報到單、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0號)各4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 官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