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101年度偵字第3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建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黃建龍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之物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甫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一段,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二、公共危險罪數之認定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浴室之天花板、化糞池、浴缸等物,應只成立單純一罪。
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叁、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342號101年度偵字第3897號被告黃建龍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居基隆市○○區○○路○○○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1年8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處,見 林宗寶 後院放有不銹鋼板2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不銹鋼板2片(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以腳踏車載送上開所竊得之不銹鋼板,行經基隆市○○區○○路及崇信街口處,經警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黃建龍因無處居住,於101年8月4日某時,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 林昭隆 所有之房屋,見該屋無人居住,遂由房屋後方進入屋內之浴室內居住(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蠟燭點火方式照明。於同日20時10分許,黃建龍離開上開處所時,竟疏未將該浴室內點燃之蠟燭加以熄滅,致起火燃燒燒燬浴室之天花板、化糞池、浴缸等物。嗣經基隆市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20時20分許到現場搶救,直至同日20時30分許始將火勢撲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部分: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只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部分:
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昭隆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相符,復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照片18幀)附卷可稽。又被告因疏未注意將燭火熄滅,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本案火災,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②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
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火災延燒之情形,燒燬部分為天花板、浴缸,非屬房屋主要構成部分,或未達喪失效用之程度,至牆壁等房屋主要結構僅受燻黑,此有證人林昭隆之證述、起火原因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僅能論以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嫌。㈢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就該部分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叔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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