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2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白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
一、張銘賢前於民國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後,迭經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發回改判,最後該案妨害自由、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9月1日以99年度聲字第2332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嗣於99年間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先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5月、6月及9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002號定應執行刑為2年4月確定;後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0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763號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上開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詎張銘賢猶不知悛悔,於103年6月14日2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公園旁人行道上,見 周雨潔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不詳之人於103年6月13日5時50分後至103年6月14日21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五萍塭公園大門竊取後,放置於臺南市○○路○段公園旁人行道上)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張銘賢復於103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天天樂KTV」,見該KTV店內無人,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門鎖後後侵入其內,而於屋內櫥櫃內竊取 曹智賢 所有之GSMART、ETE及SAMSUNG等廠牌行動電話共3具,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嗣因張銘賢入侵該KTV之行為已觸動店內之保全業者警報器,保全員 林宜勳 獲悉後旋即趕赴現場,張銘賢見林宜勳到場,遂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仍為林宜勳追逐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圍牆旁予以制伏,報警究辦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周雨潔)、GSMART廠牌行動電話1具、E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以上均業已發還曹智賢)、T字型扳手1支及白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賢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行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雨潔、曹智賢指述及證人林宜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GSMART廠牌行動電話1具、ETE廠牌行動電話1具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T字型扳手1支及白手套1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所稱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承於103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天天樂KTV」行竊時,係以扣案之T字扳手破壞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財物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害人曹智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破壞之門鎖係附掛在門上之密碼鎖等語(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毀壞門鎖而後進入「天天樂KTV」內行竊,自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行竊、是否於行竊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1年臺上字第4078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扣案之T字扳手1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其質地堅硬銳利,有該T字扳手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0頁),且該扳手足以撬壞密碼鎖,客觀上即足認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無訛。而被告自承該扣案之T字扳手雖非為其所有,但其於103年6月15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天天樂KTV」行竊時,有攜帶在身上,且有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正、背面)。則被告既已將具有兇器性質之T字扳手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且用以行竊,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不思憑勞力換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又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隨意侵入他人無人居住建築物竊取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且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該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T字扳手1支雖為被告供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依刑法上開條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