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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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69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敏哲先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9月6日2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933號自小客車(下稱UM–8933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然於行經該路與忠孝路152巷之交岔路口,而右轉至忠孝路152巷時,適林 吳幸珍 所騎乘而搭載其女 林宜葶 之車牌號碼000–501號機車(下稱NLG–501號機車)於忠孝路152巷口處停等紅燈,王敏哲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駕UM–8933號車之車頭左前方撞擊NLG–501號機車之車頭,致 林吳幸珍 、林宜葶均人車倒地,造成林吳幸珍因而受有左肩及左大腿均觸痛(tenderness)之傷害,林宜葶因而受有左手肘、左膝蓋及左腳踝均擦傷(abration)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敏哲於肇事後雖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然其明知林吳幸珍、林宜葶因人車倒地而可能受傷,竟萌生逃逸之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僅將倒地之NLG–501號機車牽到路旁後,即逕自駕駛UM–8933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依林吳幸珍提供UM–8933號車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林吳幸珍、林宜葶於偵訊中之具結陳述,係被告王敏哲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均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吳幸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害人林宜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證人 沈宏昌 即至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及103年4月1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二人之急診病歷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審理中(本件被告未獲偵訊)均稱
其係駕駛UM–8933號車沿臺南市永仁國中前之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並於該路與忠孝路152巷之交岔路口進行右轉而肇生本件車禍等語,而證人即警員沈宏昌於審理中亦稱臺南市永仁國中確位於發生本件車禍之交岔路口之南方,該國中門口即為臺南市○○區○○路等語,況且被告對於駕車肇生本件車禍之過程既均為坦認,其自無刻意虛構駕車行向之必要,故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當庭更正為被告係駕駛UM–8933號車沿臺南市永仁國中前之臺南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害人林吳幸珍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上,固記載其受有左肩及四肢多處鈍擦傷,而被害人林宜葶之同醫院之中文診斷證明書上,係記載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然依前開同醫院103年4月1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二人之急診病歷,被害人林吳幸珍部分係標記左肩及左大腿均有觸痛(tenderness)、被害人林宜葶部分係標記左手肘、左膝蓋及左腳踝均有擦傷(abration),則被害人二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以急診病歷上所標記發現之傷勢較為精確,自應以之為準,附此敘明。
㈢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衡諸被告在肇生本件車禍後,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然被告於肇事時,尚有立即停車並下車查看肇事情形,且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害人林吳幸珍於審理中亦稱被告業有多次道歉而願予原諒等語(見審卷第51頁),足見被告存有悔悟及彌補過錯之意,復參酌被害人二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傷勢嚴重、犯罪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節實為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林宜葶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僅再隔9日即滿18歲,且除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均不相識外,被告於審理中亦稱:在現場之時,我未曾與林宜葶交談,也無人告知林宜葶之年齡及就讀國中或高中,我並不知林宜葶之年紀等語,而由林宜葶於車禍現場所拍攝之相片(見警卷第13頁編號2),當時其係著一般短袖、短褲之家居服,且身材亦非矮小而無從由外觀即可得出係未滿18歲之認知,此外亦未見有何足以令被告於現場時即知悉或得以推斷預見林宜葶年齡之證據存在,尚難認被告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全,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二人達成調解及履行賠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而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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