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己○○係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外婆0000甲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同居男友,因而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國小學童。己○○於103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酒後返回位於臺南市善化區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乙地),見甲女獨自一人在家睡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要求甲女打開睡覺之房門,迨甲女不疑有它打開房門後、堵在門口不讓甲女離去,繼而以一手摀住甲女之嘴巴阻止甲女呼救、另一手則抓住甲女臂膀之方式將甲女強行推入房內、鎖上房門,並將甲女推倒在床上,隨即不顧甲女掙扎、呼救等舉措,強行褪去甲女之內、外褲、拉下甲女之上衣領口及內衣並脫下自己之內褲,接續親吻甲女之右胸、性器,並以其陰莖摩擦甲女之外陰部,欲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因己○○為改變姿勢而暫時放開雙手,甲女趁機逃離房間、並進入一旁之廁所上鎖躲藏,己○○因而未能得逞。嗣甲女發覺己○○並未追隨而至,即尋隙哭泣跑出屋外至表舅舅0000甲000000E(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男)位於附近之住處向母親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求援,A女將上情告知E男後,E男即至乙地找己○○理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A女、甲女之祖母B女、甲女之舅舅E男之姓名、年籍及住所,與案發地點乙地均僅記載代號(資料詳卷)。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37頁正面至第39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因未滿16歲,毋庸具結,且檢察官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卷第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且證人即甲女母親A女、表舅舅E男均證稱甲女於案發後有立即向A女求援,並哭訴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乙事(詳警卷第25頁、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麻豆 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03年4月2日麻新樓歷字第103152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1頁、第38頁至第41頁、警卷證物袋、偵卷第49頁);而採集自甲女右胸部位棉棒經鑑定後發現: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14×10負19次方;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甲女。採集自甲女內褲褲底採樣標示00000000處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編號0000000000000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詳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1份附卷可佐(詳警卷證物袋),為未滿14歲之女子,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供承:知悉甲女就讀小學六年級等語(詳本院聲羈卷第7頁正面),核與證人即甲女祖母B女證稱:案發前曾告知被告,甲女就讀小學等語相符(偵卷第56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而被告著手性交行為前,對甲女為親吻右胸、性器,並以陰莖摩擦甲女之外陰部等猥褻行為,乃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性自主權不容任何人以任何理由予以侵犯,為大眾所知悉,被告身為甲女祖母B女之同居人,對相當於有祖孫關係之甲女,本應善盡長輩角色予以保護,竟罔顧人倫,對之為本案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衡其犯罪情節,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為上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無縱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祖母B女之同居人,對相當於有祖孫關
係之甲女,不知嚴守倫常,縱任一己性慾,強制性交稚齡之甲女,危害甲女身心健康至鉅,惡行重大,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雖於警、偵詢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鋼筋建築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