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宏於民國10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81巷口後,將車暫停在同路段88號前,欲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從北向欲迴轉至南向),理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張正宏於違規起駛迴轉之際,適有同向(由南往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黃可 筑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張正宏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黃可筑 因之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肩部擦傷、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張正宏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2中隊警員 林永昌 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可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張正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81巷口後,將車暫停在同路段88號前,欲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從北向欲迴轉至南向),於起駛迴轉之際,與告訴人黃可筑所騎乘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之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肩部擦傷、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等到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0000號誌轉換成綠燈,表示南北向應該係紅燈,且南北向並無來車,始行迴轉,本件係黃可筑騎乘機車行駛在快車道上,車速過快,且闖越紅燈才發生,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路段81巷口後,將車暫停在同路段88號前,欲直接迴轉至對向車道(從北向欲迴轉至南向),於起駛迴轉之際,與告訴人黃可筑所騎乘沿同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可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詳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25頁)可稽。又告訴人因之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及挫傷、鼻部撕裂傷約1公分、左肩部擦傷及背部挫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詳警卷第6頁)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供稱:「(問:你行向燈號為?)無印象」等語(詳警卷第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可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第一眼看到被告的車輛是停在旁邊,他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迴轉過來,當時我還沒通過81巷巷口,我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被告於警詢時對本件車禍發生時安和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行向號誌為何表示並無印象,顯見被告並未充分注意安和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之行向號誌及來往車輛動態,倘被告於迴轉前,有先顯示左轉燈光或注意後方來車,則原行駛在同向車道之告訴人要無避煞不及之可能,可知被告確有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之過失甚明。又本案肇事之地點係在雙黃實線上,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要去安和路買便當,開過頭,要迴轉過去買便當才發生」、「我當時是要往安和路5段對向車道,不是往81巷裡面」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則被告在該處將車頭轉向左方並跨越道路中心,其目的係在迴車,並已然進行迴車之動作,自無庸置疑。被告辯稱:伊當時係在左轉,並非迴轉乙節,亦無足採。
(三)被告雖質疑告訴人不僅車速過快,並闖越紅燈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復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超速、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以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黃可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依照刮地痕的痕跡,妳不是行駛在慢車道?)可是那邊路很擁擠」、「(問:就是路很擁擠,所以妳有可能行駛內側車道?妳當時是行駛在快車道,還是慢車道?)因為路邊有停很多車」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似有坦承其有行駛在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案發路段之內側車道確有禁止機車行駛(詳警卷第15頁),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告訴人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並不因告訴人係行駛在內側車道或外側車道而有不同之結果,縱使告訴人有行駛內側車道之情事,亦僅屬單純行政上之違規及應否予以行政裁罰之問題,並非可認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是被告指告訴人係行駛內側車道,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亦非可採。
(四)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
1項第8款亦有規定。查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於上開禁止迴轉路段,逕行違規迴轉,且未顯示左轉燈光,亦未注意後方來往之告訴人直行車輛,即貿然迴轉,致其後方告訴人騎乘之直行車輛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其對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應堪認定。況且,本件車禍肇事部分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亦認「張正宏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黃可筑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3年1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詳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可佐,足認本件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張正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詳警卷第9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人並無過失,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犯後否認過失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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