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燈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2月17日103年度簡字第262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燈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燈煌及 林家禧 (未起訴)為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以獲得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益(獲貸款項交由林家禧使用於與農作物生產無關之用途),知悉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第4點規定:「本貸款用途如下:㈠從事農作物類、林業類、水產養殖類及畜牧類等生產及其因生產衍生之運銷或加工等事業之改進擴充所需興修農(林)業設施、購地及購買農用(營林)資材、生產設備等資本支出及週轉金。㈡購買農地金額每人不得超過申借本貸款金額的四分之一,並以所購農地辦理設定抵押」,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由林家禧帶同徐燈煌前往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下稱新化農會),再由徐燈煌於已填寫內容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將該申請書暨其他相關文件提出於新化農會而獲准辦理農民經營改善貸款,嗣又提出由 林桂鈴 (林家禧之女)所出具內容不實之收款證明供新化農會查驗貸款用途,再經新化農會向代管農業發展基金之全國農業金庫申請利息差額補貼,使全國農業金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農業發展基金)陷於該貸款合乎上開規定之錯誤,給付新化農會新臺幣(下同)18,349元而致徐燈煌獲得該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燈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供稱:當初是共犯林家禧帶其去新化農會貸款出來給伊使用,其才於100年7月27日向新化農會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貸款金額為1,300,000元),但貸款過程均由共犯林家禧與農會承辦人員接洽,貸款申請書裡之經營計畫及資金需求等內容也不是其所填寫,貸得款項輾轉經由共犯林家禧之女 林桂玲 與其之帳戶匯給共犯林家禧,供共犯林家禧使用於建設公司及買賣中古屋與土地等用途,至於收款證明則係共犯林家禧之女林桂玲到新化農會簽名蓋章所出具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字第3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復有貸款申請書暨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1份、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及收款證明各1紙、新化區農會103年5月6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電話紀錄表1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1年7月10日農金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63頁至第6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於被告行為後即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觀諸刑法第339條於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知修正後規定將罰金刑由「一千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提高為30倍即30,000元以下)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修正後規定經比較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犯罪行為構成要件可分為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兩種,是否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應從主客觀構成要件綜合判斷,非僅要受騙被害人有處分動產或不動產之行為,即可逕謂該詐欺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全國農業金庫固經申請而給付新化農會利息差額補貼18,349元,惟全國農業金庫係以給付貸款經辦機構利息差額補貼為手段,藉此達到使農民獲得該利息差額補貼利益之目的,並非直接將該利息差額補貼交付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貸款人,此參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要點(最新修正發布日期為103年2月28日,惟本案犯罪著手始點為100年7月27日,故此係指於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要點):「……六、本貸款經辦機構如下:(一)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二)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三)全國農業金庫。……八、本貸款由貸款經辦機構提供貸款資金,並由農業發展基金就其出資金給予利息差額補貼。九、本貸款風險由貸款經辦機構負擔。十、本貸款之利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為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此係指於99年2月25日修正發布之規範):「……三十四、……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依本基金各項貸款規定辦理之貸款餘額,由本基金予以補貼利息差額,其利息差額補貼標準由農委會訂之……」、卷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五、一切債務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各個授信約據之約定;未經約定者,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規定之利率計之……」足明。再者,被告向貸款經辦機構即新化農會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係為獲得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益(貸款利率依約定及規定係以年息1.5%計算)而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目的及認知均非係經全國農業金庫交付而直接取得利息差額補貼,故就前揭詐欺行為之主客觀要件綜合判斷後,該詐欺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而非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申請上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而獲貸款項(1,300,000元)部分,新化農會係以被告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價值核定貸款金額,不因被告有無以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之名目申請而導致是否准予貸款,有新化區農會103年5月6日新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31頁、第53頁),則該獲貸款項即與被告是否使新化農會陷於上開錯誤無涉,當難遽認被告前揭行為因取得該獲貸款項而構成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共犯林家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新化農會職員 林昭明 為本案共犯,然被告之自白(本案卷內無其他證人所為證述等供述證據)均未提及新化農會職員林昭明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貸款申請書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用途查驗報告表等非供述證據(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院卷第31頁至第45頁),亦僅記載新化農會職員林昭明為上開貸款之主(經)辦專員及查驗人員,尚難逕依目前卷內所顯現之證據資料認係本案共同正犯,仍應由檢察官於另案偵查中調查證據予以確認釐清,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係由林昭明代為填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由林昭明代為填寫不實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申請書』……」容有誤會,原判決逕予引用該記載作為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恰;其次,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原審未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將起訴法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變更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逕論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以簡易判決處刑,亦與法院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有所不符;又被告所犯應係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詳如前述),原判決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有誤會;另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已修正公布,原審逕論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亦有未及審酌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法律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瑕疵,為有理由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且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於停車場從事洗車工作而月入約25,000元,前有竊盜及詐欺等前科紀錄而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以獲得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益,竟與共犯林家禧共同向新化農會申請農民經營改善貸款,透過新化農會使全國農業金庫陷於該貸款符合規定之錯誤,給付新化農會18,349元而致徐燈煌獲得該利息差額補貼之利益,嚴重影響農業金融秩序並間接妨害國家鼓勵農民生產經營之政策,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淑勤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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