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道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471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緩字第177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是若該供犯罪所用之物非屬於被告所有,縱暫時為被告所持有,因所有權另有所屬,依該條文之規定仍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
719號被告陳道明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書誤載為證券交易法)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證物(詳如該署100年度紅保管字第679號扣押物清單影本),係被告陳道明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坤杪創新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坤杪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6年1月起,被告明知坤杪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不得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等,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或為獲取報酬,經營或提供期貨交易、期貨現貨商品等之交易或投資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竟擅自利用坤杪公司經營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及期貨顧問相關事業;渠在正聲廣播電台FM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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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款、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論處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471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341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
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14日止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71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34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無訛。
㈡查前開案件中扣案之物(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紅保管字第679號扣押物清單影本),固為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之證據,然該等物品係屬坤杪公司所有,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卷100年
1月20日、同年5月16日調查筆錄、100年度偵字第14719號偵查卷第22、23頁),雖被告為坤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持有該等物品,然其並不因擔任坤杪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取得該等物品之所有權,該等物品顯非屬被告本人所有,自不在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得沒收之列,且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及期貨交易法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無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是聲請人認該等物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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