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邱義明 (冒名 邱健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一0四年度原壢交簡字第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六九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義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次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原壢交簡字第9號案(下稱原判決)以被告『邱健欽』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7-11』超商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徒步走至鄰近之『豐泰輪胎行』後,自該輪胎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之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累犯《『邱健欽』前因犯公共危險案,經桃園地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2624號案】於98年7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該院認於5年內之103年12月25日凌晨3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認定本案被告為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邱義明於偵查中冒用『邱健欽』之年籍資料應訊之情被發現,桃園地院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104年度執聲字第1500案),於
104年7月9日裁定更正本案被告之姓名為【邱義明】,年籍資料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現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被告邱義明於本件犯罪時間103年12月25日之前5年內,並未有任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之構成累犯情事,即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於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之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邱義明於103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7-11」超商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徒步走至鄰近之「豐泰輪胎行」後,自該輪胎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冒用「邱健欽」姓名應訊,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93號),經原審以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累犯」之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檢察官嗣通知邱健欽到案執行,並經指紋鑑定,始發現係被告冒用「邱健欽」名義,乃函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該院於104年7月9日以本件為警當場查獲、詢問及移送檢察官偵訊之真正犯罪行為人均為被告,檢察官所指請求法院判決之對象亦始終為被告,而僅因其冒名「邱健欽」,致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邱健欽」,此僅為姓名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主旨,而以裁定將原判決當事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年籍、住址等人別資料均予更正等情,有各相關偵、審、執行卷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判決、更正裁定等附卷可證。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即103年12月24日前5年以內,並無任何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從而本件被告犯罪時,並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誤以其所冒名「邱健欽」之前科紀錄為認定依據,對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此項違誤因已影響判決之本旨,不得逕以裁定更正之,原法院上開裁定同時更正原判決有關累犯之記載及法條之適用部分,應屬無效,不生更正之效力,附此敘明)。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蘇振堂法官楊力進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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