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宜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江富金被告萬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二公司代表人 江明聰 被告宜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江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355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訴字第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金犯如附表一之甲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甲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江明聰犯如附表一之乙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乙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 蔡清華 」之印章各壹顆及附表二、三所示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華」之印文及「蔡清華」之署名共計參拾伍枚,均沒收。
江明霖犯如附表一之丙部分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之丙部分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宜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萬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宜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江富金係宜美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美公司)之負責人,江明聰係萬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美公司)及宇鶴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鶴公司)之負責人,江明霖則係宜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均公司)之負責人,江富金並係江明聰、江明霖兄弟2人之父親。渠等為圖順利標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台水公司)之油漆工程標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富金、江明聰及江明霖(下稱江富金等3人)為使宜美公司順利標得民國100年8月16日台水公司公開招標100年度板新廠廠區機電設備油漆工程(下稱WB-000-0000-00號採購案)之標案,並製造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先由江明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5日11時55分前某時許,未經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 蔡清義 (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蔡清華」印章各1枚(下稱新美華公司大小章),並蓋用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以表示新美華公司投標之意願,並向台水公司投標而行使之方式,輔以新美華公司、宜均公司均不檢附押標金票據,致該2公司標單均無效之手法,欲使開標發生不正常結果,嗣因台水公司承辦人員發覺投標廠商間之異常關聯,因而不予決標並宣布廢標後,再由江富金等3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復於100年8月25日第2次公開招標時,由宜美公司、宜均公司參與投標,且再度利用宜均公司投標文件不符規定致該公司標單無效之方式,使宜美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得標,渠等以上開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象,企圖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而達宜美公司得標之目的,並足以生損害於新美華公司。
(二)江富金及江明聰為使萬美公司得以標得台水公司101年5月17日辦理之101年度板新廠轄區鋼管油漆工程(下稱WB-000-0000-00號採購案)之標案,並製造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江明聰以前揭盜刻之新美華公司大小章,蓋用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表示新美華公司有意投標,並持向台水公司投標而行使之手法,輔以新美華公司不檢附押標金票據致標單無效,而萬美公司以132萬元低價優於宜美公司165萬元標價之方式,使台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開標,並由萬美公司標得上開採購案,渠等再以上開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象,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而達萬美公司得標之目的,並足以生損害於新美華公司。
(三)江富金、江明聰及江明霖為使宜美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台水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102年5月28日辦理之板新給水廠轄區鋼管油漆工程(下稱WB-000-0000-00採購案)之標案,並製造
3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競爭之假象, 詎江富金 等3人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宜美公司、宇鶴公司及宜均公司分別向台水公司投標,以宜均公司未附押標金票據致標單無效,及宜美公司以95萬元標價優於宇鶴公司109萬元標價之欺瞞手法,製造競爭假象,企圖使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投標係屬公平自由之競爭予以開標而達宜美公司得標之目的。嗣台水公司承辦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審標結果發覺宜美公司、宇鶴公司及宜均公司間,具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異常關聯不以決標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富金、江明聰及江明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新美華公司負責人蔡清義、新美華公司業務部主任 張建裕 、新美華公司業務經理 蔡憲玟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台水公司WB-000-0000-00採購案廢標之退還押標金清單、繳納押標金清單開標紀錄表、台水公司WB-000-0000-00採購案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決標紀錄表及投標資料、台水公司WB-000-0000-00採購案廢標之退還押標金清單、繳納押標金清單開標紀錄表及廢標紀錄、台水公司標封、標價清單、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營業稅繳款書、桃園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會員證書、桃園縣塗料油漆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廠商投標比價證明書、結業證書、勞工保險卡、退還押標金申請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各1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乃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相較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江富金、江明聰、江明霖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江明聰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富金等3人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明聰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大小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江明聰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明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新美華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為詐術之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江明聰於犯罪事實一(一),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江富金、江明聰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江明聰則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江富金、江明聰就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明聰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上開「大小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江明聰偽刻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江明聰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新美華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為詐術之施用,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江富金、江明聰、江明霖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已著手實行詐術而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被告江富金為宜美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江明聰為萬美公司、宇鶴公司之代表人,被告江明霖為宜均公司之代表人,渠等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被告宜美公司、萬美公司、宇鶴公司及宜均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本院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乃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江富金等3人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江富金等3人之犯罪次數、動機、目的及手段平和,且渠等於本院審理中皆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宜美公司、萬美公司、宇鶴公司、宜均公司則均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3項之規定,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警惕。
四、另查被告江明聰、江明霖,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江富金前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江富金等3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江富金等3人皆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均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江富金等3人所宣告及主文所定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江明聰、江明霖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江富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江明聰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緩刑3年,另被告江富金、江明霖如主文所示之刑則均為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能建立其等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被告江明聰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江富金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江明霖則向檢察官指定之上開機關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江富金、江明霖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江富金等3人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被告宜美公司、萬美公司及宜均公司,均係法人身分,無從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江明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華」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江明聰於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6枚、「蔡清華」之印文5枚、偽簽「蔡清華」之署名3枚;於附表三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8枚、「蔡清華」之印文8枚、偽簽「蔡清華」之署名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共計3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宣告刑):
甲、被告江富金部分:┌──┬───────┬───────────────────┐│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事實一(一)所│江富金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示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二)所│江富金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示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一(三)所│江富金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示犯行│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告江明聰部分:┌──┬───────┬───────────────────┐│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事實一(一)所│江明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示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清華」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二所示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華」之印文及「蔡清華」之署名共││││計拾肆枚,均沒收。│├──┼───────┼───────────────────┤│2│事實一(二)所│江明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示犯行│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及「蔡清華」之印章各壹枚及附表││││三所示偽造「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限公司」││││、「蔡清華」之印文及「蔡清華」之署名共││││計貳拾壹枚,均沒收。│├──┼───────┼───────────────────┤│3│事實一(三)所│江明聰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示犯行│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告江明霖部分:┌──┬───────┬───────────────────┐│編號│所為犯行│宣告刑│├──┼───────┼───────────────────┤│1│事實一(一)所│江明霖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示犯行│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一(三)所│江明霖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示犯行│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1│標封│「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102年度他字第││││限公司」印文1枚│4381號卷第19頁│├──┼────────┼──────────┼───────┤│2│投標標價清單│「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20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各1枚││├──┼────────┼──────────┼───────┤│3│估價單│「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21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各1枚││├──┼────────┼──────────┼───────┤│4│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32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蔡清華」簽名│││││各1枚││├──┼────────┼──────────┼───────┤│5│切結書│「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33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蔡清華」簽名│││││各1枚││├──┼────────┼──────────┼───────┤│6│投標廠商聲明書│「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34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蔡清華」簽名│││││各1枚││└──┴────────┴──────────┴───────┘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及數量│所在卷頁│├──┼────────┼──────────┼───────┤│1│投標標價清單│「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102年度他字第││││限公司」、「蔡清華」│4381號卷第76頁││││印文各1枚││├──┼────────┼──────────┼───────┤│2│工程估價單│「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77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蔡清華」簽名│││││各1枚││├──┼────────┼──────────┼───────┤│3│單價分析表│「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78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各1枚││├──┼────────┼──────────┼───────┤│4│標封│「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3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各1枚││├──┼────────┼──────────┼───────┤│5│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4頁│││標文件所定物價指│限公司」、「蔡清華」││││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印文、「蔡清華」簽名│││││各1枚││├──┼────────┼──────────┼───────┤│6│投標廠商聲明書│「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5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蔡清華」簽名│││││各1枚││├──┼────────┼──────────┼───────┤│7│切結書│「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6頁││││限公司」、「蔡清華」│││││印文、「蔡清華」簽名│││││各1枚││├──┼────────┼──────────┼───────┤│8│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新美華造漆廠股份有│同上卷第97頁│││(實際上未檢附押│限公司」、「蔡清華」││││標金票據)│印文、「蔡清華」簽名│││││各1枚││└──┴────────┴──────────┴───────┘